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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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办医【2009】14号
为健全我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体系,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我部成立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做好风险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现予印发。
附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工作,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在农业部领导下依法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为动物卫生风险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的组织。
第三条 委员会由农业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名。
第六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领导担任;委员由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及管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均由农业部聘任。
第七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组,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规划和计划,提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建议;
(二)审定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四)负责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研究评估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并提出对策建议;
(六)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工作;
(七)负责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八)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审核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
(十)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该中心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委员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起草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库,负责组成和派出评估专家组;
(四)组织实施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组织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六)组织研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
(七)组织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等工作;
(八)筹备委员会会议,承办委员会换届组织工作;
(九)编报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
(十)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十一条 委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兽医、畜牧、水产等部门推荐,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二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素质;
(二)在本学科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及相关学科的发展前沿和趋势;
(三)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事业,能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对国家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以及对委员会形成的各项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享有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待遇的权利;
(三)按时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四)对有关涉密工作履行保密义务;
(五)遵守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委员本人聘期内要求退出专家委员会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由委员会办公室报农业部解聘。
第十五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不能遵守本章程或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经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农业部解聘。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重大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七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审议意见,如需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会议,并且出席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进行评议时,对于有重大分歧的议题,应听取并记录少数委员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办公室提名,经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批准,可邀请少数非委员专家参加相关议题讨论的会议,邀请专家对讨论议题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提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办公室可预先指定一名或几名委员提出初审意见后再交全体会议审议。
对重大议题,办公室可预先组织部分委员或相关专家对议题涉及的内容进行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休会期间,由办公室履行有关职责。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办公室可以召开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议题利益相关方如有异议,可向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由办公室征得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报请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提交全体会议进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委员会有关会议时,应事先向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业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农业部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款修改为:“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 年1月 1日起施行。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预算外财力管理体系,规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积压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落和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部门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必自筹和乡统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日常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的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财力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预算外财力预算,大力组织收入,并及时、足额解缴,严格控制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资金的拨付坚持按预算执行,并与单位收入进度挂钩,按比例沉淀财力的原则。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编制预算外财力决算,并报各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处资金的核算管理,逐户逐项设置相应帐薄,逐项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入库,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实现的预算外收入,直接缴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机关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及“征收委托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簿”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及各执收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的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征收和减免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实行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方式。委托征收是财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各受委托单位按规定将其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直接征收是指财政机关面向社会设置专业收费窗口,向缴费者直接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不予减缓,有特殊情况,确需减缓的,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缓审批表》;需减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需缓交的,要以申请单位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财政机关与申请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
第二十条 对缓交期满后,仍不能交费的单位,财政机关收回抵押财产,变价抵顶所欠费款。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金融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加强以预算外奖金的检查和监督,杜绝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专职稽查人员,负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及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纪行为。
(一)单位隐瞒、转移、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
(二)不使用指定票据或伪造、徐改收费票据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征收单位和个人,要秉公执法,遵章守纪,对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原有关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