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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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1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休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木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童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管理人员依法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