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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0:01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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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 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杭财监督〔2002〕769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局)派出检查组或人员,对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在市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查出的问题,评价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行使内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监督检查局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逐步强化对各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各自的财政监管职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市局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批复情况;

  (三)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征收及解缴入库情况;

  (四)市本级一般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的上解、拨付等支出情况;

  (五)市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分配、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总预备费的分配、使用情况和收支预算的追加、追减情况;

  (八)市本级财政与上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九)国家债务资金、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归还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授权经营、收益监缴等;

  (十一)市局内部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二)市局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四)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五)局内办公经费和其他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六)部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七)市局内部重要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及投资效益等情况;

  (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将有关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等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其他与财政监督有关的文件抄送监督检查局;监督检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各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和了解情况;各职能部门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的主要业务培训,应通知监督检查局参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上级布署和市局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局长办公会议定期听取监督检查局关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局派人组成检查组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督检查局提出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从市局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调查、检查等。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二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局应在7个工作日前送达内部监督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要认真、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到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由监督检查局移交市局监察室查处。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由监督检查局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被查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该单位自收到内部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内部监督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对检查组提交的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审核,在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前,应向市局分管领导汇报,并经市局负责人审定,如遇重大事项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督检查局根据审定意见,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并且执行较好的职能部门,建议予以通报表扬;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局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整改情况列入争创满意部门(单位)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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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21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正市级调研员、副市级干部、市长助理,下同)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和在市外学习考察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措施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阜新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相互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并带头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接受下级及下属的送礼和宴请,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并于会前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审议,取得一致意见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的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也可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和汇报材料准备根据需要确定。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十九、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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