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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9:2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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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 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四章 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人民政府按全省统一样式颁发的《房产证照》。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房产证照》、土地使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乡村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 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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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营业演出申报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营业演出申报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文化部《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文办发〔1993〕4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进行营业演出的申报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须经文化部批准。
二、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进行营业演出,须由经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经营权的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承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申请涉外演出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有关规定审核,报文化部审批。
三、申办外国艺术表演人员来华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中央部门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直接报文化部审批;地方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各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文化部申报。
四、申报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报件应载明演出主办或承办单位,外方团体名称或个人、演出时间和地点、主要节目内容、费用支付方式等。
(二)与外方签定的演出协议书或合同意向书(中外文两种文本)。协议书或合同意向书应载明来华人数、主要节目、演出时间和场次、地点、场所、节目制作要求、演出票务及收入结算方式、食宿交通安排、违约责任,双方签约人签字或盖章、签约时间等。项目未经文化部批准,不
得签定正式合同。
(三)外方团体简介及来华人员名单。
(四)演出节目单和节目录像带。录像带应包括节目单所列的主要节目,能够体现其演出的总体风格,并按播放顺序注明节目名称。歌曲应附中文歌词。
(五)到外地巡回演出的,应有演出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
五、负责申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核后报文化部。
六、经批准的演出活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演出手续。发布演出广告应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
七、不得擅自将外国来华演出的一个团体分散组队演出。
八、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文要求实施演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变更主要演出人员、节目或变更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须按程序另行报批。
九、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涉外演出的各项规定,加强对涉外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应随时向文化部报告。
十、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3月26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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