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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9:17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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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审核和准入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并报我部备案。同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准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取消其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有关通知另行下发。其他专业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暂不开展。

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妇科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妇科腹腔镜和妇科宫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妇产科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1.能够满足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工作要求,内镜工作室应包括内镜检查室、手术室以及门诊手术室等。内镜工作室要有各种相应的手术以及应急救治设备。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内镜设备和手术器械。
3.有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具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妇科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如:腹腔镜根治性子宫切除术、腹膜后淋巴结切除术、深部子宫内膜异位病灶切除术、盆底重建术、先天性生殖道畸形矫治术、子宫内膜癌及卵巢癌分期手术等;宫腔镜重度宫腔粘连分离术、Ⅱ型粘膜下肌瘤切除术、子宫畸形矫治术等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妇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妇科病房实际开放床位数不少于40张,5年内累计完成妇科内镜手术病例3000例以上,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累计300例以上,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开展妇科恶性肿瘤相关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肿瘤化学治疗与放射治疗诊疗科目。
4. 具备满足实施四级妇科内镜手术需求的临床辅助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妇科内镜诊疗医师。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
2. 有5年以上妇科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 拟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妇科内镜诊疗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妇科疾病的诊疗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实施内镜手术必须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内镜专业设备、耗材及药品,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前应当确定手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四)实施内镜手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妇科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妇科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妇科内镜诊疗情况进行的技术检查,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医师实施妇科内镜诊疗,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签署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八)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九)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妇科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
2.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妇科内镜诊疗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妇科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妇科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医院。
2.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妇科腹腔镜手术1000例以上和宫腔镜手术500例以上。其中,完成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3.有至少4名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不少于2名。
4.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 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 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 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 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医师培训要求。
1. 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妇科腹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5例,并经考核合格。
2. 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30例妇科宫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10例,并经考核合格。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妇科内镜诊疗操作、妇科内镜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4. 在境外接受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卫生部指定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需经过培训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工作。
(一)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腹腔镜手术病例10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三)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宫腔镜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宫腔镜诊疗病例5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50例。
(四)手术适应证、手术成功率、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和手术死亡率等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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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留学应如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最近,我们律师事务所接到不少咨询电话,咨询者提出面对众多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从选择,并征询律师什么样的中介机构才值得信任。对此,我们认为选择一个信誉良好、服务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能否顺利实现您的留学愿望是非常重要的。所以,今天我们就目前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中出现的一些违规操作的现象以及如何甄别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的问题,为大家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您顺利地走上留学之路。

目前,一些非法的留学中介机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常以违规操作的行为争揽业务,一旦引起纠纷,自费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因此自费留学申请人应对这些违规操作的行为审慎了解,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没有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而从事自费留学中介服务。
目前仍有一些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中仅有“咨询”一项,而没有“留学中介服务”这一项,但却自称有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而从事中介服务。
(二)提供国外教育机构的虚假情况诱使自费留学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
有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与留学者签订协议时,利用当事人对国外学校状况不够了解等情况,诈称为当事人所联系的学校是当地著名的大学,拥有雄厚的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其学历和所颁发的学位为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应机构所承认等,但是在实际上所谓的著名大学却是档次很低的大学或不被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应机构所承认的私立培训机构,有的学校甚至是由当地人请了几名三、四流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草草建起来的,当事人到了那里,根本无法接受正规系统的教育。
(三)费用上蒙骗当事人。
有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采用降低代理费的方法来吸引当事人,但是在实际经办过程中却假借其他名义增收费用。
(四)通过签署不平等协议逃避责任。
有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向留学人员做咨询时作出种种虚假承诺,但是在与留学当事人签署协议时却回避实质性内容,直接造成留学当事人上当受骗后也无法依据协议进行维权。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8月24日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中介机构应当具有教育部核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中介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或办事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留学咨询业务,不能开展留学中介业务。
(二)有熟悉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和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具体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具体是指中介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留学申请当事人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中介服务机构所要求具有的备用金,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因此,留学申请当事人在选择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谨慎审查其是否具备上述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和条件,在中介机构出示上述资格证书或文件之前,先不要急于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出国留学是父母望子成龙的的心愿,是学子孜孜以求的梦想。在这条充满鲜花和祝福道路上,也不乏荆棘阻路,慎重一些才能避免自己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陈敏 邮编:116001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1705法大律师事务所
电话:0411-82520188 电子信箱:chenmin@fada-lawyer.com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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