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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0:58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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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三) 第五条修改为:“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八条。

三、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第八条修改为:“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第九条修改为:“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其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农业操作技术知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助。”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转借、转让、骗取、冒领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六、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七、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建筑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四)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的。”

十、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 72小时;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2小时。”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当事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六)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十一、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十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一律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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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语函〔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十五”期间,我国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面向信息处理的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社会语言生活状况的跟踪监测研究以及研究手段与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进展。

  为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工作和应用语言学学科建设,促进社会语言生活的和谐发展,现将《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

  附件: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



附件:

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

  一、“十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回顾

  “十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围绕“以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为核心,以信息化为主线,以评测认证为抓手,以语言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为基础”的工作思路,取得了较大成绩。

  1.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取得新进展。成立了国家语委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建立了由汉语语音与拼音、汉字、汉语语汇、汉语语法和篇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外语应用等6个分技术委员会构成的国家语言文字标准技术委员会,建立了中国文字整理与规范研究中心和“中国文字字体设计与研究中心”。制定并发布了《汉语拼音方案的通用键盘表示规范》、《GB13000.1字符集汉字折笔规范》、《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国通用音标符号集》等规范标准,审定了《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信息处理用现代汉语词类标记集》、《汉字应用水平等级及测试大纲》等。以《规范汉字表》为核心的汉字系列规范标准研制,进展顺利。

  2.策划、出版《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建立了《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的入选和编辑出版的长效机制。通过“软性”规范(A类)和语言生活状况(B类)的发布,及时对社会语言生活进行引导。

  3.语言基础工程建设迈上新台阶。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十五”重大项目“现代汉语语料库建设及深加工”完成并免费上网,“基于ISO10646的维、哈、柯、傣文电子出版系统的研发”项目获“钱伟长中文信息处理科学技术奖”。“统一平台上主要民族文字文档识别系统的研发”、“汉字属性库的建设”、“中国古籍用字在ISO/IEC10646CJK汉字中分布研究”以及多种动态流通语料库的建设,为语言文字信息化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4.初步建立了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与研究机制。成立了由平面媒体语言、有声媒体语言、网络语言、教育教材语言、海外华语等5个分中心(中心)构成的中国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建立若干动态流通语料库,向社会发布了2005年度的语言生活状况。

  5.语言文字研究与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进程加快。语料库、知识库和一些数字化工具,为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语言文字产品的开发提供了便利。连续召开了多次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信息化方面的会议,启动了“电子语委”工作,建成了以中国语言文字网为龙头、由100多个网站(网页)构成的中国语言文字工作网络系统。

  6.语言测试的研究取得重大进展。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十五”科研重点项目“智能语音技术在普通话辅助学习中的应用研究”和“汉语普通话水平测试研究”的主要成果,促进了普通话学习、测试和管理工作手段的现代化,是我国推广普通话历史上重大的技术创新。完成汉字应用水平测试标准的研制工作,即将开展试点测试。

  7.少数民族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中国少数民族文字字符总集进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维、哈语人名汉字转写规范》社会应用效果良好,蒙语规范化工作、藏语规范化工作、少数民族术语规范工作等,进展顺利。

  8.语言规划、推广普通话等理论、实践与对策研究,取得不少成果。地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重视对当地语言生活的调查研究。

  二、“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面临的形势

  步入新世纪,社会高速发展,教育逐渐大众化,媒体样式多覆盖广,交通通讯空前发达,人口流动量加大、流动半径加大、流动速度加大,信息化的技术成果介入生活的各个领域,语言、方言之间的交流碰撞频繁,这些使我国又一次进入语言生活的快速发展期。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面临新机遇和新课题。保护、开发中华语言资源,构建和谐的语言生活,成为国家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国家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十五”期间,我国语言文字应用研究虽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与国家对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的需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例如:

  1.科研经费筹措困难,科研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2.未形成中央和地方协调统一的科研机制,各地区、各行业科研工作开展不平衡。

  3.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信息处理技术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还不多。

  4.语言资源和成果的共享还有很大局限,网络上对公众开放的中国语言文字资源还很少,远不能满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信息化事业对中文信息处理技术的要求。

  5.应用语言学的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应用语言学人才缺乏。

  三、“十一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重点研究方向

  1.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十一五'规划》的目标和要求,继续坚持“以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为核心,以信息化为主线,以评测认证为抓手,以语言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为基础”的工作思路,关注社会语言生活,加强学科协作,紧跟时代步伐,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形成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可持续发展的局面,构建和谐语言生活,为促进社会和谐、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服务。

  2.重点研究方向

  (1)国家语言战略研究。语言战略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近些年来世界上一些大国都在制定自己的语言战略,利用语言维护国家的文化安全,对内消解社会矛盾,凝聚民心,向外传播自己国家的理念,赚取外汇收入。我国当前语言生活正快速发展变化,语言生活中各种矛盾凸显,社会需要提供语言服务的类型与方式与日俱增,虚拟空间迅猛拓展,汉语走向世界的脚步空前加快,争取国际话语权正成为民族的自觉意识。此种情况下,我国必须及时研究宏观语言战略,设计落实语言战略的行动计划,提出应对重大语言问题的科学预案。

  (2)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适应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和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需要,加强语言文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设,加紧研制和实施关系重大、需求急迫的汉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尤其是要加快中文信息处理、汉语教育等领域规范标准的研制。

  做好《规范汉字表》送审发布工作,围绕规范汉字表,制定、审定一批现代汉字的规范,包括简繁汉字的对应系统(简繁汉字的计算机自动转换系统),与计算机字库相关的汉字规范,基本建立起现代汉字的规范体系。在此基础上对传统汉字(包括古汉字)进行收集整理,对中国少数民族的现行文字和历史上的文字进行收集整理,构成“中华大字符集”的基本轮廓。

  开展新世纪的普通话审音工作。建立“普通话数字样本库”、“普通话口语语料库”和“普通话审音用知识库”,完善普通话语音的基本规范,制定普通话的声学参数标准,满足新世纪普通话推广的需求,满足各种普通话电子产品的需求。

  建立科学有效的规范标准测试系统,着力抓好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工作。

  (3)建立符合时代需求的语言能力评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推进普通话水平测试及其管理的现代化。启动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加快研制汉语能力的测评体系,形成立体的汉语能力评测体系,满足汉语母语教育及各行业劳动准入制度等需求。

  (4)加强面向信息处理的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汉语言文字和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有自己的特点,也较有可能形成高新科技的自主知识产权。在信息时代,在重视语言文字的本体研究的基础上,必须加强基于信息处理的应用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迅速提高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提高我国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提升中文在虚拟世界中的影响力,增强中文信息技术与产品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共享机制,为国家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支持。

  (5)加强对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和研究。随着社会语文生活更趋活跃,规范语言文字与保护中华传统文化问题,方言和繁体字的价值问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问题,濒危语言问题,母语教育问题,外语教学问题,以及大陆、港、澳、台四地语言文字交流和海内外汉语汉字沟通问题等,将成为语言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语言国情是国家语言决策及其他相关决策的基础。要通过国家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的建设,筹划语言文字主要应用领域的研究基地建设,指导各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当地语言生活的调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和研究。努力创造条件,力争启动新世纪语言普查工作,包括方言普查、民族语言普查和外语使用状况的调查,包括对农民工、移民、语言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的语言状况调查。用《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等形式,及时向社会报告语言国情。要跟踪研究语言生活中的热点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

  (6)促进汉语走向世界。研究世界华人社区的语言状况,促进华人社区的语言传承和各社区之间的语言沟通。研究汉语作为第二语言教学的特点,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及语言文字教学等方面,满足汉语国际传播的需求。

  (7)加强应用语言学学科建设。应用语言学是支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最为重要的学科,抓好应用语言学的学科建设,关系到应用语言学的人才培养,关系到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的质量,关系到语言文字工作的学术推进力。优先发展当代社会急需的分支学科,如语言规划学、语言教学、计算语言学、法律语言学、播音语言学、病理语言学等等。应用语言学基本上都是交叉学科,涉及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其中多个分支还涉及到工程技术,因此要根据各分支学科的实际需求,组建复合型的科研队伍和教师队伍,通过新的教育理念和机制,培养知识复合型人才,逐渐建成我国应用语言学的学科教育体系。社会上很多职业需要应用语言学人才,要注意社会急需人才的培养,有条件时要促进社会上一些新的语言职业的形成,如文字速记师、语言工程师、语言治疗师等等。

  我国现行的破产程序实行申请主义,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启动。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都不愿申请破产,而是选择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两种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中,出现了严重失衡的局面,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涌入了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是申请执行人的经营风险注定了的,是任何国家公权力无法救助的,严格意义上讲,对这类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选择执行程序之利益考量——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与失衡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的利益考量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言,被宣告破产相当于宣告经济上死刑,苦心经营的事业走到终点。破产清算会使债务人的信用丧失殆尽,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声扫地,给自身的经济生活带来诸多意想不到的烦恼和困扰。对于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也并非是债权实现的最佳选择。按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这必然降低每个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同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剩余的那部分债务就获得了豁免,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会再次大大增加。

  (二)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的利益考量

  在破产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时,执行程序的优势就凸显出来。首先,申请执行的程序简单。其次,执行程序效率高。再次,执行的协调、组织成本主要由法院承担,而申请破产的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共利双赢的需求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补充

  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早期破产法大都采用职权主义,之后人们普遍认为破产所关涉的问题为私权问题,国家不应主动干预,于是破产程序启动机制逐渐改为当事人申请主义。此后,立法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权关系,还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实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于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申请主义的同时并不完全排除职权主义。

  笔者认为,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不是为了否定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相反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使我国的破产制度更完善、更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立法例都将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补充,尤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认可在公司有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其破产。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

  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反映的是立法上的“个人本位”倾向,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纵观法律演进的历史,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逐步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这体现了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向。我国的民事经济立法中已经充分肯定了“社会本位”原则,各种法律制度都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诸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因此,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与民事经济的立法精神相吻合的。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强化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是市场机制自我调整的表现,当市场机制自我调整失灵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干预。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破产率越高越好。企业破产的威胁对市场竞争机制具有强化作用,只有企业存在危机生存的竞争时,才是最激烈、最充分的竞争,没有这种强化作用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市场机制。

  (四)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题的客观需要

  应当破产的企业法人没有依法及时进行破产已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对于此类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就不能恢复执行。部分债权人完全不能理解执行法官的苦衷,他们认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是执行法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由此引发一系列信访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法官要多次反复地进行查询,当查询结果仍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不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反复执行而不果。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制度构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对在执行过程中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进行了制度构建,期望能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

  本文限定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对于由法院的哪个职能部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执行机构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另一种观点主张直接由执行机构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全面掌握了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第二,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第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三)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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