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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0:1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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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审发〔2008〕33号 2008年2月15日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

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审计法、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贯彻中央和省推进政务公开总体部署的具体体现。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专门文书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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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裁定程小强抢劫案


裁判要旨

因“害怕”而停止犯罪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作简单归类,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害怕”的原因。若被告人因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害怕”而停止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情

2013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程小强携带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小区被害人王东方的暂住房,先假借楼下漏水为由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绳子将其捆住,向其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程小强穿上被害人的运动鞋清理了作案现场。10时28分许,被告人程小强胁迫被害人打电话给被害人之父王艮强,让其想办法筹钱,王艮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程小强心生“害怕”,遂强迫被害人与其达成“和解”,携带作案工具并穿着被害人的运动鞋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程小强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畏罪潜逃,系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期间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系胁迫被害人而成,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程小强畏罪潜逃时虽带走被害人的鞋子,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还劫得被害人其他财物,而带走被害人的鞋子系为隐匿证据,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在抢劫过程中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轻伤以上)。结合其未完成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在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前两次供述仍作无罪辩解,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间接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小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程小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程小强因害怕而停止抢劫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人放弃犯罪系其自动所为,故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为犯罪未遂;三是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带走的鞋子属于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着手,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为抢劫罪的着手。本案中,被告人程小强借机进入被害人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

2.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因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害怕”而停止犯罪究竟属于前者还是后者?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而简单进行归类,而应通过具体分析害怕的因素来判断。从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纯主观阻却因素。此类因素不对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造成客观实质影响,客观上不直接影响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也不对其产生紧迫威胁,纯粹是因心理作用而停止犯罪。例如,犯罪人砍杀被害人一刀后,见血流异常而惊愕产生害怕心理并停止杀人行为;害怕天理报应;害怕日后受到法律制裁等。第二,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因素使犯罪人难以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将对其造成紧迫威胁,促使犯罪人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人对现场客观条件综合认识,通过对继续实施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考量后的决定。例如,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者害怕被当场抓捕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第一类因素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其停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因第二类因素停止犯罪的,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取得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害怕心理,其害怕的具体内容是若不逃离现场将被当场抓获,这是对其继续犯罪的客观实质阻碍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害怕”应归入前述第二类因素,其未能继续实施犯罪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遂标准为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对“劫取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财物为抢劫过程中取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运动鞋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亦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为清理现场、隐匿罪证而穿上并在匆忙逃离现场时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劫取到了财物。同时,抢劫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 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 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 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
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 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 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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