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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4:38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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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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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贯彻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贯彻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肇府[2007]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创建和谐社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01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政府领导的消防工作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领导

(一)全面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农村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把消防工作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计划,经常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进行具体部署,层层签订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书,认真开展检查督促。市、县、乡镇、街道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成员单位在消防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并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相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部门要将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规划部门要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经贸、教育、民政、建设、交通、农业、文化、卫生、工商、体育、旅游、人防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政、通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范围;宣传部门及有关媒体要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公安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消防工作综合评价体系

各级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政府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进行定期考核。上一级政府原则上每年对下一级政府考评一次,由政府消防联席会议或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消防工作成绩优秀的考评对象给予通报表彰,对消防工作不达标的考评对象给予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各级政府部门和个人在消防工作中的突出贡献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消防工作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不懈地做好火灾预防工作,确保公共安全

(一)落实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对本单位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或火灾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要认真落实公安部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逐级明确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强化防火检查以及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切实提高单位自身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建立健全“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管理体制。

(二)推进城市社会消防建设

按照省委、省政府创建和谐平安社区的工作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进一步抓好城市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宣传、检查、档案建设等六项基本工作的落实。发挥城市社区警务室和居委会专职工作队伍的作用,依靠物业公司、社区保安队、联防组织等专业性和社区治安志愿者等义务性防范力量做好社区消防工作,不断提高城市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工作不达标的社区,不得参评“文明社区”、“平安社区”和“示范社区”。

(三)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要把农村消防工作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将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和谐村镇建设和平安建设活动。大力加强村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能源建设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切实从根本上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在农村建立以建制镇专(兼)职消防队为主,集镇、村群众义务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广泛深入开展“消防宣传进农村”活动,指导农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提高农民群众识灾防灾能力。

(四)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各级政府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消防宣传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每年的11月为我市的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安全宣传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法制宣传日”、“科普活动周”、“安全生产活动月”等主题宣传活动应当有消防安全宣传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季节、重大节日和火灾形势,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采取专版、专栏、专题等多种形式,曝光消防违法行为和重大火灾隐患,广泛开展公益消防宣传,大力宣传消防中心工作、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消防科技知识、消防部队参与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等情况,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五)认真组织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消防设计和施工人员、易燃易爆场所管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以及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每年要制订流动人员、农民工的消防安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劳动部门在检查单位消防工作、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环境时,应当检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

三、大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抗御火灾能力

(一)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安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按照“政府负责、落实规划,不欠新账、快补旧账,健全设施、加强管理”的要求,抓紧完成城镇消防规划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建设任务。各级政府在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同时编制消防规划,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保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2007年底前,县级以上城市、中心镇(重点镇)要完成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城市市政消火栓达到国家标准,实现县县建有消防站。2008年底前,市建成一个符合国家标准的特勤消防站,每个县消防中队建立特勤班。2009年底前,按照《消防指挥中心设计规范》建立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县要建立消防调度室。

(二)加大消防装备建设力度

2007年底前,全市消防部队常规和特勤装备全部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要求,适应扑救特、难、险火灾和抢险救援工作的需要,大力加强特种消防装备建设。2008年底前,全市公安消防中队要配备大功率水罐(泡沫)消防车、多功能抢险救援车和举高消防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为公安消防部队配齐处置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相关设备,配备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装备。

四、深入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维护社会稳定

(一)强化消防安全专项整治

重点整治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三合一”场所、“三小”场所、“城中村”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发现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立即或限期整改。对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重大火灾隐患要按照省政府《广东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的督办工作由隐患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本地区消防联席会议明确督办单位,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隐患单位整改情况。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报请对单位处以停产停业的请示,各地政府要及时作出明确的批复,并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各地要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举报受理单位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鼓励群众和社会各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形成人人关注消防安全、举报火灾隐患的良好氛围。



五、不断改进消防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

(一)严格消防行政许可审批

对涉及消防安全事项的审批项目,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的审批和登记注册、规划审批、规划许可、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临时建设许可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娱乐经营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营业性演出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新建燃气企业审批等,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不得批准。有关部门在对涉及消防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二)积极推进消防行政体制改革

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和实现政事公开的要求,建立工程项目消防设计责任制,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审批建筑初步设计图,土建和消防系统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和设计部门负责。大力培育和规范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消防设施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检测技术手段;建筑消防设施须经检测后方可申报消防验收;积极引导鼓励相关单位、场所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杠杆推进火灾风险的防范。

(三)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管

[实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建立健全消防产品生产企业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加强消防产品流通领域的抽查和日常监督工作,严惩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努力构筑人防、物防、技防于一体的社会火灾防范预警体系,2010年前完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及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公众聚集场所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出租屋等场所要按消防技术规划要求,逐步推广应用智能报警逃生门锁、多用途消防救生梯、简易喷淋、独立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新技术新产品,提高防控火灾能力。

六、大力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提高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

(一)加强现役公安消防队伍建设

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逐步增加我市现役消防力量。坚持政治建警,全面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优化班子结构,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坚持从严治警,认真贯彻部队条令条例,严格部队正规化管理,保证队伍稳定统一。坚持素质强警,拓宽干部成长渠道,健全完善干部晋升培训、岗位培训和选拨任用机制,认真落实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任职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二)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2008年底前,完成省下达合同制消防员招收工作,充实公安消防队伍。积极扶持巩固乡镇和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发展城镇、村寨义务消防队。2007年底前,中心镇、国民生产总值超2亿元的经济发达镇以及大型企业,特别是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建立兼职消防队,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必须占员工的20%以上,其他单位占10%以上,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和完善应急抢险救援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整合资源,将公安、消防、交通、武警、地震、林业、环保、急救、市政抢修、驻军等各种力量实行联动,明确职责,制定联合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地实战演练,确保一旦发生重特大火灾及特殊灾害事故,各有关力量能够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及时处置。公安消防部队要根据现代灭火救援的特点和需要,严格落实执勤备战制度,全面强化专业训练,不断提高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要深入开展执勤岗位练兵活动,重点抓好实战训练和适应性训练,强化官兵在有毒、高温、浓烟、缺氧等复杂危险环境下的适应性训练和救人、灭火救援的战术训练、技能训练,提高灭火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大力开展科技练兵,依托消防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消防力量、灭火救援专家、作战预案、灭火药剂、智能化辅助决策等数据库,加强对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现代火灾技、战术研究,逐步开展网络模拟实战训练,提高灭火救援的现代化水平。2008年底前,建立集灭火、抢险、救援模拟训练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于一体的消防培训基地。

(四)建立完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武警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消防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拓展渠道筹集消防经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愿资助消防事业。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消防设施的配备、更新、维护保养、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消防经费纳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并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从优待警各项措施,切实改善公安消防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 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设区的市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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