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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24:10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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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6〕30号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以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活动,提高政府投资类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家投资发挥最大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组建的沧州市建设投资公司、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市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沧州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沧州市诚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7户企业和今后组建的国有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向政府投资类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依法经营、科学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投资类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审核批准:
(一)政府投资类企业的章程;
(二)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投资类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
(五)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股权转让;
(七)政府投资类企业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承担的政府项目投资的到位、效益和拉动社会投资额情况,要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确保政府投资安全,发挥最大效益。
第三章 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配合市国资委对政府投资企业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府宏观调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
政府宏观调控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类企业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额,拉动社会投融资额,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管理、使用和回收情况等。
反映经营管理、资产运营、持续发展能力状况的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包括总投资收益和分项目投资收益)、不良资产比率和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十条 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对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考察。考察结果报市国资委党委备案。市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类企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对企业负责人兑现奖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国资委要责令其改正;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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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来本市投资,系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
第四条 本规定鼓励引荐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只限于举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鼓励的引荐人,系指由个人关系引荐其亲友来本市投资并获成功的有中国公民权的个人。
引荐人的确认,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引荐成功的认定,以引荐投资所举办的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凭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授奖通知书,由引荐成功企业的中方单位支付,并发给引荐人。中方单位为多方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八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按照引荐成功企业中所引荐外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以美元计算,其他币种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合成美元),依以下标准奖励:
外商投入注册资本金额(美元) 奖励金额(人民币、元)
20万~49万 1000
50万~299万 2000
300万~499万 5000
500万以上 10000
第九条 引荐人所得的奖金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调节税。
第十条 本规定奖励金额系按引荐成功企业为基准计发的,引荐人为多人的,应以引荐人登记和确认的人数为准,按引荐人自行商定的协议分享,并分别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不愿接受现金奖励的,尊重本人意愿可给予适当精神或荣誉奖励,所需费用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各单位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国家党政机关和涉外单位(包括涉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确系引荐其血亲、姻亲的,经确认后亦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7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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