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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0:10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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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关于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市场化运营,加强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特许经营”,是指佛山市、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制度。

“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的总称。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的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并获得授权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污水处理行业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按照政府职能分工设置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改、规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区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项目所在区有关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佛山市推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佛山市、区政府及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投资者或经营者通过签订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建设



第八条 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规划、建设、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佛山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污水处理工程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按照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应当按照国家及广东省规定报发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采取特许经营的,由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选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投资者或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并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九)项目设施的移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依法具有国家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者、经营者不具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条件的,应与具备该条件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除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由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后评价。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85%。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水收集井和排污口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COD(或TOC)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排污口还应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联网。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应配备备用装置。位于堤围内或者排污口不能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配套设置排污泵站将处理后的污水抽出排入江河。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标准,并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获批后通水调试运行,同时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44-2002)和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营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城镇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3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正式投产之日起,建设单位须于1年内组织、完善好相关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并提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总体验收申请,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尽快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规划核实。

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前款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的融资及财务监控,可以采取审查相关方案、财务资料、重要经济合同及其他文件等方法,评估主要财务指标。必要时采取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及有关法规、规章等,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运行台帐记录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运行详细管理制度,以及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特许经营协议规定;

(二)运营维护手册及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操作手册、指导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运营单位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污水处理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并在坚持“安全、环保”的原则下实现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检查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维护工作情况,对运营单位检测程序、检测结果、设备及仪器进行检查和检测。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制定具体考核指标,通过指标考核对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市、区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应进行不少于1次的常规监测。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处以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营运应当由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营运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装置的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进行维护,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现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并报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运行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污水处理运营经费(特许经营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按照《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和实施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如需进行扩建的,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具有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或者约定经营权收回或者终止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在完成交接手续前,原运营单位应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资料等交接上给予密切配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经营期限届满,由于政府方面原因仍然没有完成交接的,从经营期限届满到交接完成期间,项目经营所得仍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如果给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运营单位适当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应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协助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转污水处理设施的,或者因此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运营单位,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运营单位谎报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而实际超标排放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进水严重超标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企业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政府逐步实行特许经营。暂不具备实行特许经营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通过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处理的经营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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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通知
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审核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现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结汇或入账的规定修订如下:
一、提高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国外捐款、赠款等)结汇的真实性审核额度。将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结汇的真实性审核金额,从《办法》规定的5万美元提高至20万美元。
二、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其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可由银行先予以办理入账手续,由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进行事后审核。事后真实性审核工作与外汇账户年检工作同步进行。
三、对非贸易“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外汇收入,亦与账户年检工作同步、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事后的真实性审核。
四、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不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以及对未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予以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有效凭证办理结汇;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收汇单位持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其它规定不变。
六、本通知自98年10月15日实施。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城市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共同负责本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管理单位,也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的部门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部门和辖区内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 林区所属乡镇(街道)、林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专职护林员的工资由市、县财政、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望网、通讯网、预测网、隔离带网和扑火工具机械化、扑火队伍专业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期内,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送明火灯、燃放烟花爆竹和吸烟、野炊、烧荒、燎地格、烧病腐果树枝皮等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以及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边缘设置生产、储存、加工、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防火林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在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以及采取清除障碍物、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一)森林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六)4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除余火,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上报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1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镇)、街道,保持1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三年以上基本无森林火灾的区(市)、县和先导区,保持2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利措施,积极扑救,损失较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和有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纵火、失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肇事者;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无重大过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其领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纵容、包庇、姑息迁就火灾事故责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专项资金,在购买森林防火机具设备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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