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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0:08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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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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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 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评审工作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30万元。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重复发放,项目第一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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