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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34:1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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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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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
  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 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任务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9月21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于闭会之日或收到之日起7日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同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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