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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5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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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调剂、共享、购置相结合。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五条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价值(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包括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变更等)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整体划转的,需提供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
3、同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的,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土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涉及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拍卖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房产、监察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交易结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细则实施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脱钩。脱钩后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过户移交到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再拥有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再从事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委托专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经营管理。各单位将原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管理。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对外公开招租;合同、协议尚未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改签租赁合同;出租合同存在纠纷或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由原单位处理完善后再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的,财政部门将没收其经营所得;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9、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进入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要纳入单位财务账户,实行统一核算,按月编制、报送经营收益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统一核定,并按黄办发〔2006〕4号文件精神办理收益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权限、程序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有责任和义务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表,并做好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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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 (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 (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 (市、区)及乡 (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 (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 (一)至 (四)项和第 (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 (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5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和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建设、财政、民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等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充分考虑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条 凡依规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竣工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设计规范》,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管理的分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破坏、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且未及时修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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