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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06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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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



一、凡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的军人,鉴于作战结束时间已久,中越双方遣俘工作已结束,至今没有获得其确切消息的,均按牺牲军人处理,并按现行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以后如发现有的人未牺牲时,再予更正,已发的的抚恤金不再追回。
二、对已证实是被越俘的军人,在未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前,其家属仍按军属待遇,不得歧视。
三、失踪军人,由广州、昆明、武汉、成都军区政治部核实后,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分别处理,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四、对随军参战的民兵、民工中的失踪人员,也按此通知精神执行。



197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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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高部分机电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高部分机电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将七类机电产品、五类轻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9%提高到11%,具体通知如下:
一、七类机电产品包括:
1.通信设备〔海关商品码为 8517, 8525, 8526, 8527 (1900+9010+9090)〕
2.发电及输变电设备〔海关商品码为 84041010, 8406- (1000), 8410, 8501, 8502, 8504 (2100-3400)〕
3.自动数据处理设备(海关商品码为 8471, 847330, 85232010, 85044020)
4.高档家用电器(海关商品码为 852812, 852821, 8528301, 8521, 85199910, 84181020, 84181030, 84182, 84183029, 84184029, 84151000-84158300, 85165000, 84501, 84502)
5.农机及工程机械〔海关商品码为 84079000, 84089091, 8409(9191+9199), 82084000, 84193100, 8421(1100+2300), 8424(8100+8990+9090), 84291190, 8432, 8433, 8434, 8436, 8437, 8701-(2000), 8708(3910+4010+5010+6010+9310+9410), 87162000, 8511(1000+2090+4091+
4099+5090+8000), 8426(1200+2000+4110+4190+9100+9900), 8427, 8428(5000+6000+9000), 8429-(1190+3010+3090+4019+4090+5200+5900), 8430-(3100+3900+4119+4121+4190+4900+5090+6900), 8431- (1000), 8467, 8474- (1000+2000), 8705(1010+1090+2000+4000)〕
6.飞机及航空设备〔海关商品码为 8802(1100-4020), 8803(1000+2000+3000), 84071010, 84071020, 84091000, 8411-(8100+9900), 8412(1010+1090+9010+9090), 8801, 8804, 8805, 94011000〕
7.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海关商品码为 8407(3100+3200+3300+3410+3420), 8408-(1000+9091), 8409(9920+9991+9999), 8511-(1000+2090+4091+4099+5090+8000), 8512(3000+4000), 8702-8704, 8705(9010+9090), 8706, 8707, 8708-(3910+4010+5010+6010+9310+9410), 8
716-(2000), 8711, 87141, 7315112〕
二、五类轻工产品包括:自行车、钟表、照明器具、鞋、陶瓷。
三、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对1998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上述产品,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上述产品,一律按本通知规
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1998年8月7日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70号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区供暖价格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做出调整。为做好供暖收费工作,现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6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原《规定》中第五条“…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修改为:

  …阳台、阁楼、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平方米23元;非居民用户(房照是非居民住宅及房照是居民住宅但从事经营活动的)每平方米25元。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降低1元。非居民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二、原规定中第六条“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修改为: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6℃。供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用户缴费实行优惠政策,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可依法收取1‰的滞纳金。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对拒不交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供暖、未达到规定或约定的供暖温度,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采暖用户应保护好供暖设施,并做好室内保温。采暖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原规定中第十三条“…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修改为:

  …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2%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四、原规定中第十三条“…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修改为:

  以上享受政府政策照顾的采暖用户,每年10月15日前,由有关区及有关部门提供名单。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市财政局审核,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采暖用户予以减免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的低保资金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人员的采暖费,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上述采暖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拨给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再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分拨给各供暖单位。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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