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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0:4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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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帐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 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四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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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3年12月18日 林安字[2003]234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森林公安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做到从严治警、执法为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
  1.森林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林业、公安部门的领导下,森林公安机关和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生态良好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为新世纪林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在林业实施六大重点工程,推进历史性转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森林公安队伍既是建设者,更是建设成果的守护者,肩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新时期,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坚持从严治警,做到执法为民,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的奋斗目标。与形势发展和中央领导的要求相比,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警力不足、队伍建设不规范、部分人员素质较低、经费渠道不畅等问题,亟待加以解决。森林公安必须适应各方面要求,与时俱进,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2.森林公安队伍建设任务。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今后一个时期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按照建设过硬班子、纯洁公安队伍、树立良好警风、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不断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执法为民,大力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全面提升森林公安工作的水平和森林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森林公安队伍,更好地为生态建设和林业跨越式发展服务。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3.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要组织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做到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4.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要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要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守法的关系。要明确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问题,积极争创人民满意单位和争当人民满意民警。
  5.弘扬爱岗敬业精神。要教育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充分认识到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林为业、以警为荣”的思想,不怕牺牲,勇于奉献,自觉投身到新世纪林业建设事业中。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既要深入学习政治理论,又要深入学习公安业务知识,切实提高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三、严格干部管理,建设过硬班子
  6.严格执行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健全双重管理程序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主管、协管的职责权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任免、调动森林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任免,要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意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需要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任免、调动的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认真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对未执行干部双重管理制度任免、调动干部的,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不予承认。
  7.落实领导班子考核制度。要加强对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考察与管理,建立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标准。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及成员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结果优秀的要进行表彰,对连续两年考核末位的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调整领导班子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意见。要建立健全干部谈话、诫勉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与其进行谈话。
  8.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制度,选好配强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上强、开拓创新、团结协调、廉政勤政”的要求,选派政治强、作风硬、熟悉森林公安工作、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干部到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岗位。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具备条件的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实行高配,或进入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要进行公示,接受监督。要重点加强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要注重对森林公安机关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
  四、加强队伍管理,推进正规化建设
  9.规范机构设置和警力配备。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尽快统一森林公安机关机构名称,规范设置森林公安机构及其内设部门。森林公安机关要逐步实现从管理型向管理兼实战型转变。要认真落实森林公安派出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直管的规定,目前仍由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管理的森林公安派出所要尽快调整为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管理。要根据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森林公安警力。要精简机关,充实一线,优化整合森林公安的警力结构。派出所警力配备人数不得少于5人。
  10.强化队伍管理。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始终把队伍管理置于重要位置,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为目标,以调动和激发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核心,以加强正规化建设为重点,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管理。要狠抓《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要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森林公安机关的事权划分,理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关系,确保警令畅通。要严格警纪,集中整治突出问题,树立良好警风。要改善基层办公条件,切实做到“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树立森林公安机关良好形象。
  11.严把队伍“入口关”。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办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森林公安民警,要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从大专以上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安高等院校毕业生。对转任、调任和接受军转干部,除拟任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外,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入警考试,考试未合格的不得录用。按照授权,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森林公安民警警籍;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要严格警衔的审核、审批。
  12.畅通队伍“出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按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那些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森林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要予以调整,特别是对那些纪律散漫、作风松弛;耍特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警容不整、举止不端;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他人;文化、业务素质低下等不适合从事公安工作的森林公安民警要坚决予以辞退。对严重违反“五条禁令”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要坚决予以开除。
  13.实行激励机制。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森林公安队伍的组织人事管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逐步在队伍管理中建立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低分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队伍的动态管理,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劣者出。
  14.进一步规范立功创模活动。要把立功受奖、立功创模作为队伍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在队伍中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立功创模要向基层倾斜,注意发现基层所队和民警的先进事迹。要注重培养热情服务、执法为民的先进典型。要健全完善表彰奖励制度,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跟踪培养和教育,切实从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关心爱护,使其永葆先进性。
  15.提高队伍管理的科技含量。要加快以“金盾工程”为核心的森林公安队伍管理人事信息系统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队伍,使队伍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队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16.坚持从严治警。要把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作为队伍建设的长期任务,重点加强对基层尤其是所队长的教育和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常抓不懈。要加强养成教育,规范警容风纪和民警执法行为。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突破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民警的日常管理,实行森林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绩效考核,坚持从严治警。要认真落实“四个坚决”的要求,严格执法程序,严格管理规定,坚决杜绝民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安队伍建设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连续发生多起森林公安民警违反“五条禁令”或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要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讨,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追究其责任。
  五、严格训练,提高民警素质
  17.加强民警教育训练。制定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教育训练规划、大纲、专业教材,切实加强训练的规范化建设。要实行民警上岗和首任必训,职务、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必训,确保每个民警每年参加一次训练。要注重训练质量,实行教考分离和分级训练制度。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及时调整、充实教育训练内容。要列出不低于森林公安机关业务经费5%的经费用于民警的教育训练。
  18.强化民警实战技能训练。要根据实战需要来组织民警的训练,建立适应实战需要的训练体系。要通过模拟教学、现场教学、案例教学、实战演练来提高民警的实战技能。要对民警进行体能、技能和战术的训练。
  19.加强训练基地和师资建设。要加强森林公安机关训练基地建设,警力在2000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训练基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训练基地。要加强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训练水平,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教官队伍。要科学制定分级分类的教育训练内容,积极创新训练方法,逐步推行“战训合一”的训练模式。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教师和森林公安机关业务骨干双向交流的制度。
  六、加强监督,切实解决违法违纪问题
  20.加强警务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要设立警务督察机构,设立专门或机动警务督察队,按标准配备督察装备器材;要围绕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部署,针对突出问题,积极开展警务督察活动。
  21.强化监督检查。林业、公安部门的监察、警务督察机构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警务公开,聘请特约监督员,广泛接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要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意见,并及时反馈有关办理结果。
  22.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力度。对森林公安民警违反政治纪律、贪赃枉法、滥用枪支警械、违反规定饮酒、酒后驾车等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对查办有阻力的案件,上级森林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违法、违纪的森林公安民警可依据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民警所在的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予以接受,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办理;同时,森林公安机关直接办理违法、违纪民警警衔的延期晋升、降级和取消。
  七、加强领导,做好警务保障
  23.认真落实“从优待警”政策。要加大工作力度,广开经费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中央决定的公安民警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工资待遇在森林公安机关得到落实。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从优待警”政策,兑现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岗位、警衔等有关津贴,落实民警年休假和体检制度,妥善解决民警的奖励、职级、抚恤、医疗、保险等政治、经济待遇。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民警保险制度,提高抚恤标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解决森林公安民警住房和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抚恤资金,加大森林公安英烈抚恤力度。
  24.理顺经费渠道。要认真做好理顺森林公安机关经费渠道工作,建立森林公安经费保障机制,研究制定森林公安经费开支定额,装备配备标准,努力解决森林公安经费保障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森林公安机关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森林公安机关高效运转。
  25.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要及时发现、大力宣传森林公安队伍中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在平凡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要通过宣传先进典型,进一步弘扬正气,振奋警心。
  26.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领导责任制。森林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加强队伍建设上,形成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两手抓,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要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要一岗双责,切实负起责任。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既要坚持严格管理队伍,又要关心爱护基层民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经常深入基层,研究解决具体问题。要带头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驾驭复杂局面的本领。
  27.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建设。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都要加强政工机构建设,政工部门的主要领导由森林公安机关副职领导干部兼任或专任。要充分发挥政工部门在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加强政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28.加强对森林公安工作的领导。要继续坚持林业、公安部门的双重领导。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定期研究森林公安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影响森林公安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森林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环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齐、配强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班子,严格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积极增加森林公安经费投入,支持民警依法办案。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凡因领导不力而导致队伍发生问题的,要追究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将森林公安工作纳入当地公安工作的统一范畴,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检查。要与林业主管部门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关心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重大部署、重要会议要安排森林公安机关参加;要积极指导、协助森林公安机关规范机构设置、理顺执法权限、完善法制建设;要在资金投入方面给予森林公安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民警招录、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的指导,以促进森林公安队伍规范化建设。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生态建设,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下,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既迎来良好的机遇,也面临巨大的挑战。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公安战线的全体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拼搏,积极进取,迎难而上,为把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而努力奋斗。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1]3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转制科研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共建共享的中央级科技信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专项经费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要体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加强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开发和利用,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服务。
第五条 专项经费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与中心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年度任务相挂钩。根据文献信息资源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的工作量统筹安排预算。
(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原则。专项经费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中心理事会审议、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要加强对中心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要求,结合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集。包括各种载体的科技期刊、会议文献、科技报告、科技图书等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
(二)文献信息资源的加工服务。包括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整理加工,以及文献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对外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三)文献信息资源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包括网络服务系统的软硬件建设、网络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与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专项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
专项业务费是指中心各成员单位文献信息采集、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文献信息资源采购费、网络设备及软件购置费、加工服务费、软件开发费、动力费、通讯费等。
组织管理费是指在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论证、评审、监督检查等各项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报财政部核定。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中心结合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及现有文献信息资源状况,组织有关专家对成员单位提出的年度预算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分别就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报中心理事会审议。
第十条 中心理事会召集理事会成员,根据理事会职责和议事规则,对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进行审议,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 科技部对中心理事会报送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审批下达专项经费预算。并由科技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根据管理需要与中心或中心成员单位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的组织管理费可以由科技部委托中心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任务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中心成员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设帐核算,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中心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按预算管理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未按任务书执行的中心成员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八条工作任务因故中止,中心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心理事会和科技部,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财政部核批后,由中心成员单位按照指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中心成员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中心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编报专项经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总结,经中心理事会审核后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按有关要求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中心成员单位以后年度承担工作任务、安排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对中心成员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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