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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1:0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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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人计函[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同意人事部门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取印制、发放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发给考生每本收费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乙种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证书的收费亦可比照此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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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什么

朱龙岗


  鲁迅说,真的勇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当前时局固有不尽人意之处,但逃避与堕落都不是出路,唯一的途径是直面现实,分析现实,提出问题,解答问题。

  中国当前最大的现实是什么?

  中国被全盘西化了,从骨子里下意识向西方低头了。中国低头的最突出表现是创造力的缺失,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上拿来主义盛行,中国人有创造力,但中国没有创造力。

  为何中国没有创造力?

  从客观上来说,满清故步自封,自我阻碍,缺乏创造的动力;民国动乱,朝纲废弛,没有发展创造力的环境;建国后改革开放前,创造力有了很大提到,但不民主的政权使得一切唯领导人之言是瞻,创造力畸形发展并被无限幻化,典型是“大放卫星”;改革开放后,国人被饿怕了,矫枉过正,一味强调发展生产力,忽略了创造力。

  从主观上来看,创造力的缺乏缘于国人心中深深的自卑感,这种自卑感在满清的时候主要表现为对西方文明恐惧感,民国至改革开放前则夹杂着三分恐惧、七分崇拜,现在则完全是崇拜,甚至把它正当化了。看看图书馆的现当代书籍,学校设置的课程,有多少不是介绍的西方文明?看看我们日常生活接触的事物,汽车、衣服、电视、手机、电脑,甚至建筑物的外观,有多少不是西方的舶来品?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国人日日与西方文明耳濡目染,缺什么就从西方拿什么,像一个不能断奶的婴儿,唯独忘掉了自己的尊严与价值,心甘情愿充当西方的劳动力与产品倾销地。应当看到,自卑感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国人的不自信,一个对自己都不自信的国家,又谈何创造?

  怎样才能提高创造力?

  前面已提到,中国人并不缺乏创造力,而是要么创造力被压抑住了,要么将创造力用到其他地方。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一)找出到底是什么东西压制了创造力;(二)将中国人的创造力用到该创新的地方。

  针对第一点,有人说不民主的政权阻碍了创造力,但苏俄的极权并没有阻碍其创造力的发展,看来创造力不一定与政权性质有关系,创造力与一个民族的自信或血性有深深的因缘。什么压制了中国的创造力?不是政治的不民主,不是经济的落后,不是传统文化的衰微,而是一个民族长期寄生于西方导致的民族自信感的丧失。这表现在,自然科学着重对西方学术成果吸收引用,忽视国内基础科学的研究创新;社会科学上,缺乏实证研究的精神,学者急功近利与社会现实隔离太远。要创新,就要毅然与西方文明断奶,多拿出点真正令国人引以为豪的东西,而不是钻到旧纸堆与废墟中才能找到民族自信。

  第二点,中国人有一种创造力是世无伦比的,那就是"关系",但这种关系只会增加交易成本,与真正的创造力并无实益。此外,改革开放以来,一味强调生产力的发展,忽略了创造力,由于大部分生产力需要靠制造型企业产生,中国沦为世界的加工厂也是必然。如果以创造力立足的话,虽然中国不一定能取得倍速的经济增长,但依中国巨大的脑力资源与市场,在一定期限内取得世界领先地位还是有可能的。由于创造力的附加值与生命周期要比生产力的更大、更长,国人生活水平将得到稳定增长,而不像当前这样受制于世界市场。

  总之,以生产力作为发展动力的模式是不稳定、低层次的,中国当前及以后的发展应围绕创造力进行,使创造力不再是几个个人、几个分散的研究机构的事情,而应是大部分人与机构参与的、成产业化体系化的世纪工程。在奥巴马政府的新政中,环境与新能源政策成为美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其实质是依创造力而非制造业立国。同美国新政相比,中国的四万亿又有多少投入到创造力中?多乎哉?不多也。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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