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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4:13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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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国有和集体所有资产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设计,是指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包括结构设计、施工设计等专业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全过程;
(三)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一)国家和地方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二)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重要的居住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三)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或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工程发包价八百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四)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总概算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
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中小型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应实行招标而没有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投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按本省主投资方或由合作各方商定一方住所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分别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实行的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受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工作的程序: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和编制招标文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后,必须在七日内审批完毕;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书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三)投标单位编制和发出投标书,投标书或设计方案、模型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投标书一经发出,不得更改;
(四)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应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五)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审查投标书。对于设计招标和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标审查;
(六)评标小组以评分、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评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中标通知书》。从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第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质量、工期、造价预算、措施、信誉等因素综合评定。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评标定标的办法应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不得泄露。对泄露标底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款项中提取少量的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后,应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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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84〕银发字第13号)、《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
363号)以及《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244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管理金银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境内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进口金银及其制品。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防止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
品的付汇,现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购付汇时,除提交有效单据外,还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
和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
二、各分局应深入外汇指定银行调查了解T/T项下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的情况,配合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跟踪进口商品的去向。凡查实属骗购外汇的,应坚决予以查处。
三、各分局要主动与海关联系,加强对“双零税率”或低税率商品的进口付汇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人员要密切关注此类进口商品变相重复出口,防止国家外汇资金流失。



1999年7月22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宜府发[2007]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进一步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6〕11号),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认真进行了清理审查,决定修改、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3〕42号)
第三条中的“卷烟批发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单位经营”修改为:“卷烟批发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5〕65号)
第二条中的“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企业经营”修改为:“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行为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宜府发〔1996〕22号)
第四条中的“只准到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卷烟批发部凭证进货。”修改为:“只准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昌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宜府发〔1996〕39号)删除第六条。第七至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六至十五条。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通告(宜府发〔2000〕30号)
第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宜昌市时运物业总公司屠宰场、宜昌市双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为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场,分别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办、市农经委、市供销社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宜府发〔1994〕25号);
(二)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农牧业局关于加强我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发〔1994〕46号);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4〕49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棉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宜府发〔1994〕64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5〕81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8〕15号);
(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宜府发〔1999〕38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1999〕49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拍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0〕49号);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汽车实行定点修理的通知(宜府办发〔1992〕51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政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41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宜昌市拍卖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51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1999〕80号)。
本通知所列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另行发文。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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