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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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明确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类别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类别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17日 财金函〔2002〕86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促进设备更新和产品升级换代,中央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日益增多。根据我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现行规定和中央企业目前财务关系的现行状况,为了既有利于中央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又确保落实债务责任、防范债务风险,现将确定中央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统借自还项目的转贷类别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作借款人的项目,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我部审核同意后,如符合第一类项目转贷条件,我部将通知转贷银行按第一类项目进行转贷。
二、凡以中央企业下属企业或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项目,如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经我部审核同意,我部将通知转贷银行按第二类项目进行转贷。
三、上述情况以外的项目则均按第三类项目处理。我部委托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转贷银行根据我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是否转贷。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简称后评价)专家的作用,加强专家库管理,规范后评价工作机制,推进后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参与我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后评价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行政管理类、城乡建设类、经济管理类、科教文卫类、法律事务类、农村农业类等六大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属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所属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特点;
(四)诚信守纪、公道正派,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五)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参与后评价工作后确认能够胜任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经单位推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进入专家候审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取得后评价专家资格,录入专家库。
第六条 被推荐人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明资料、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七条 后评价专家候审名单通过单位推荐和工作考察方式产生。程序如下: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被推荐人填写“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被推荐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后评价专家候选人;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初制定的后评价工作计划,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抽取3-5名相应类别专家候选人按本办法规定参与当年度后评价工作;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已参与后评价工作并确认能胜任该工作的专家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具备进入专家库后评价专家资格的,由市政府颁发后评价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录入后评价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与后评价工作,优先安排参加后评价活动。
第十条 被评价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单位应承担专家在评价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参照评标专家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报酬;综合类规范性文件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价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价活动或中途退出评价活动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应保守的秘密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评价意见的;
(五)由于年龄或健康等原因,退出专家库的。
第十四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退出情况,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五条 后评价工作程序启动后,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组建后评价工作组。
后评价工作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任组长,组员为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和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挑选的专家。
第十六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调查对象、工作步骤等。
第十七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根据工作方案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应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对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后评价工作组审查汇总。
第十九条 后评价工作组对专家提出的评价意见和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形成后评价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参加后评价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国家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