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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5:10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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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规制性规范,侵权责任,受保护法益,保护性法律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对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做出了极为含糊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缺少在此问题上的合理指引。在现代社会中,更为精准地具体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工具之一就是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规范的形式和实质特征、目的特征和实质违反该规范,这同时也确立了关于该问题的实践论证框架。在解释论上,可依据整体类推方式而将违反适格规制性规范所致损失解释为侵权法所保护法益的一个类型。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四、实际违反规制性规范
  五、结论和我国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法的主旨任务是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而实现工具之一是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所谓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指侵权责任法具体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换言之,哪些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1]通过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厘清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可更好地实现上述平衡。至少就过错责任而言,我国侵权法立法所采取的是一种大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因此,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司法者根本不像采取小的一般条款的德国或台湾地区侵权法背景下的司法者那样会受到诸多阻碍,因此无需发展出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积极侵害债权等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足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也恰恰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司法者在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时似乎未得到法律明确的限定和指引,从而自由空间较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所遭受的诸多批评已证明了这一点,那么如何妥当地控制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就需要找寻合理的方式。
  在我国法律(狭义)中,常规定行为人要对违反规制性规范[2]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损失大多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却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侵权法保护客体予以了间接界定,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等。[3]其常见的规定模式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看出,这些规定赋予受害人就相关损失享有侵权请求权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中对行为人所做的行为规定,也即违反了规制性规范。[4]在我国的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解释、批复和案例也都涉及了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而其中相当多的案例和批复都判定行为人因违反了规制性规范而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5]
  可以看出,在我国的规范前提下,司法者创造性地将规制性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方式之一,以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这种做法极具启发性。关键问题在于,我国侵权法规范体系并未对此提供一个可堪适用的明确规范,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予以合理说明。但我国相关判决大多欠缺此种说明,故缺少更强的论理性和说服力,更不利于对判决进行事后审查和论辩。同时,法学对此种界定方式的类型化整理尚付阙如,司法适用时就缺少一个整体的论证框架,因此在适用时错误颇多,产生诸多疑问。例如,是否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适格的规制性规范要具备何等要件?这些都需要确立合理的论证框架。
  这不仅仅是单纯法技术的问题,它还涉及自由权的基本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风险社会的初步显形和规制国家的理念影响,规制性规范发展迅猛,数量多如牛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如果允许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能界定法益,动辄以违反规制性规范为由强加侵权责任,没有限制地肯定受害人可就相对性权利或者纯粹经济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则将会使得人人噤若寒蝉,极大地限缩行为自由的空间。固然,侵权法的诸多概念,例如过错、因果关系等,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存在政策评价的空间。但是,多一些政策评价可堪使用的工具,当可使得侵权法在筛选责任时更为灵活;同时,法官可得到更多的指示,减少判决理由的说明困难,在法学方法上更具有妥当性。
  因此,规制性规范当然可能会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并非所有的规制性规范都具有如此作用,如何通过合理的方式判定具体的规制性规范是否是能够界定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就成为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本文即细致论述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的适格要件,包括规范特征、目的特征和实际违反保护性规范特征,在此基础上对适用的一般程序做出总结,选择相关的案例进行重新分析,并对法学方法上如何证立上述类型做出简略说明。在论述时,本文将选择具有功能相似性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类型作为主要比较对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探寻“外在理由”,但同时也注重相关实践和理论的内在理由,并以我国现行规范框架作为教义学基本前提。
  二、适格规制性规范的规范特征
  (一)形式特征
  德国通说观点和判例通常认为,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称的“保护性法律”(Schutzgesetz)首先必须是《德国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2条意义上的“法律”。《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规定:“《民法典》和本法意义上的法律指任何的法律规则。”其所指的并非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其外延包括宪法、议会法律、法规命令(Rechtserordnung)、规章(Satzung)、习惯法等;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则属于内部行政法的范畴,但也有可能间接对外发生效果。具体到第823条第二款上,最没有争议的是议会法律和法规命令,但特别命令、行政规则和宪法规范是否可被认为是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6]因而,Wagner教授在论述时,区分了规范的性质而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此种方式颇具启发意义。[7]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渊源分类与德国大致类似,具体到第184条第(二)项上,通说观点与德国通说并无二致。[8]但在判例中,对除法规命令之外的行政命令(包括职权命令和行政规则)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保护性法律”则存有争议。[9]
  1.宪法之外的法律渊源
  《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同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起到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法院可以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故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当然能够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依据。
  至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时不得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似乎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就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上述最高院规定第6条明确认为:“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这意味着,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被引用,但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事实上,这些法律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否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这个问题与法院能否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这些渊源并非必然相关,能够引用这些渊源必然意味着这些渊源中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不能引用这些渊源并不能得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结论。根据以往的判例,即使法院认为这些渊源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但作为裁判依据而被直接引用的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既然这些法律渊源能够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它们中的规制性规范就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从解释论的立场上来看,能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渊源并不存在法律位阶的限制。[10]
  2.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
  2001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曾引起广泛关注,最高院针对此案所公布的批复也经历了从讨论众多到被废止的命运,其所引起的反响和讨论足以使得此案作为“标志性案例”(leadingcase)。这里仅仅以与针对本案的批复同日登载的宋春雨法官的一篇文章[11](以下简称“宋文”)为视角,探讨与本文相关的问题。
  宋文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能直接约束私人,《宪法》第37条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且我国法律之中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全部被告违反了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中的规定,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该批复实际上是确立了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类型。但《教育法》仅仅是具体的法律而非宪法,《教育法》的规定能否被认为是宪法规定,其实是非常令人怀疑的。[12]且根据本案事实,充其量只能认为被告滕州八中和济宁商校违反了《教育法》第29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构成违法侵权责任,但《教育法》中似乎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其他被告的行为义务,故无法解决其余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问题。宋文似乎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因此认为全部被告的行为“违反《教育法》的基本精神”。这就非常令人费解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违反保护性法律所指的仅仅是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并不能作为适用根据。但无论如何,可以揣测,宋文之所以主张《教育法》作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权类型中的保护性法律,从而颇为令人疑虑地主张《教育法》为“宪法类法律”,而不直接主张宪法作为保护性法律,其原因在于他似乎认为宪法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
  德国许多学者主张,德国《基本法》可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13]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基本法》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强制时,此时该规定被作为保护性法律自然没有疑问,但是由于《基本法》仅仅是概括条款性质的保障(generalklauselartigeGarantie),所以仅在其通过宪法法院的裁判确定了具体行为义务时,《基本法》才能成为保护性法律。[14]但Spickhoff认为,探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规范能否成为保护性法律,重点在于基本权利规范的对象是谁,因为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没有直接的强制或禁止,其直接规范对象仅仅是国家,故在私法上不能发生作用,但其能够直接以私人作为规范对象时,可例外地将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15]
  该问题首先涉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此等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理论和间接效力理论。[16]直接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规范可直接适用于人民相互间的私法关系,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规范基础。间接效力理论则认为,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而只能通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而实现,基本权利规范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由于直接效力理论使得基本权利辐射面过于宽泛,严重忽视了私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破坏了法的稳定性和权力分立,因此德国当前的通说理论是间接效力理论,这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大陆学者所普遍赞同。
  在侵权法领域,如果采纳间接效力理论,则私人并非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适用对象,基本权利规范并未在私人之间创设义务,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并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已有阐述,认为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理论是将基本权直接视为民法上的权利,侵害者从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将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使得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间接效力理论则是将违反基本权利规范的行为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一)项后段中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从而使得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17]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原则上不能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8]
  上述讨论以基本权利规范并未直接规定该等规范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为前提,如果某些基本权利规范中出现了“个人”等语词,从而似乎把私人作为规范对象之一,例如我国《宪法》第36、40、41条,则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似乎例外地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主张,适用时应当先找出有关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将具体规定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只有在别无他法时,才能够以这种基本权利规范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19]但是,同时有学者认为,从实践上而言,由于该等基本权利规范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义务,所以并无太大实践意义。[20]唯本文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意义大小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下文所述,适格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而上述基本权利规范仅仅提供了一个概括条款式(generalklauselartige)的保障,并未规定明确具体的行为义务,非明确的和已被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因此不得作为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21]
  (二)实质特征
  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强制或禁止规范(bestimmtes Gebot oder Verbot),其必须足够清晰地描述一个私法主体的行为义务。[22]有学者反对此种明确性的要求,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义务的存在,纵然明确的行为义务并没有被附加到此原则性规范定中,该规范仍属于保护性法律。[23]
  无论如何,仅仅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相关的规制性规范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这类规范就是德国法上的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也即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下属行政人员发布的一般抽象命令,它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或业务性的行政活动,其法律效果产生于内部领域,即下属机关及工作人员,仅仅是内部规范,对人民不发生法律约束力,[24]故未对私法主体设定行为义务,因此该等规范不能作为保护性法律。[25]
  根据是否要对行为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私法主体设定了行为义务的规制性规范可被区分为抽象规范和具体规范。不管在理论上是否承认明确性要求,实践结果处理上往往区别甚小,可以将之总结为以下结论,即如果某法律仅仅确立了一般化的原则(allgemeinerGrundsatz),或者包含了关于个人所需做出义务的抽象式概念从而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具体化,那么即使该等规范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出保护性法律,但在未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之前,不得作为保护性法律而被适用。[26]唯需注意的是,具体化该抽象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并非保护性法律,原因在于其并非规范。[27]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个案中具体化了规制性规范之中的抽象概念,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那么该规制性规范在个案中的内容之确定就要共同考察规制性规范和该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28]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否则根本无法确定并因此推论出明确的行为义务,从而也不能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29]
  三、适格规制性规范的目的特征
  (一)目的特征确立
  1.比较法经验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理由说明认为,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尤其是刑法,那么此行为就是不法的。所谓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之定义是:“对一个(主观权利的)侵犯仅仅是相对于权利人而不法,而绝对的禁止性制定法服务于每个人。”[30]但第二草案第746条第一款最终的规定是:“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违反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则他有义务赔偿该他人由此而遭致的损害……”
  两相对比,法律的范围被限缩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因为第二委员会认为,“如果不考虑被违反的制定法是否是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赋予所有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是非常不合理的。[31]《德国民法典》在此草案的基础上只不过是将第二草案的第746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形成《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
  在起草委员会的观念中,个人法权领域是侵权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试图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以明确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并将“服务于每个人的法律”的表述修改为“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在起草委员们看来:
  个人相互之间的法权领域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而被确定,即制定法使得某人承担某个为他人利益的义务,强制或禁止他为一定的行为。但在此,只有以下这种强制或禁止才是可以考虑的,即它们旨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免遭他人侵犯,而并非为公众利益强加某制定法义务,虽然该制定法义务对所有人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它同样对任何人都是有利的。[32]
  因此,委员会试图给法官指示出确定个人法权领域的客观标准,其中之一就是“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通过此界定,排除了所有以保护全体利益为目的的规定,而只有保护性法律才能界定个人的法权领域。
  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时,德国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强调,被违反的规定必须是为了保护特定个人或者特定范围的个人,以个人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仅以对公众的保护作为目的,如果某规定的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公众利益,那么它就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界定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判例对这一点也予以承认。[33]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了阻挠刑罚(Strafvereitelung)的犯罪行为,即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他人因违法行为而依法应受的刑罚或措施全部或部分不受追究,因为此规定仅仅保护司法,而非之后的潜在受害人,故并非保护性法律,不能根据第823条第二款产生侵权请求权。[3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解释“民法典”第184条第(二)项时,也持相同观点。[35]
  2.理由说明
  德国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虽然都将保护性法律作为法益界定的工具之一,但绝大多数所持的都是解释论立场,似乎并未充分说明,为何要以是否旨在保护个人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的判断标准。
  此问题绝非庸人自扰。冯·巴尔教授在对欧洲各国侵权法考察后指出:“但是在法国尤其是在比利时,违反的是否是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的制定法,抑或受到的损害是否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都是没有关系的。”[36]由此可以看出,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一点并非当然。邱聪智也言明:“惟其何以非以保护他人权利或利益为目的,依愚见却又颇为疑惑。”[37]
  实际上,之所以只有旨在保护个人的规制性规范才能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上文所引用的《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的说明已经透漏出了信息。既然侵权责任的产生起源于对个人法权领域的侵害,那么个人的法权领域就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绝对性权利属于个人当无疑问,而通过规制性规范确定个人的法权领域,则只能要求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即使其主要目的不是保护个人而只是附带地保护个人,才能确定法权领域属于个人,个人才可通过诉讼要求他人遵守此制定法,要求他人保护此法权领域,由此才可得主张侵权法的保护。举一个最为极端的例子,我国《刑法》第104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此规定的目的非常明显是保护全体国民之利益。假如甲违反了此规定,在某地区组织武装叛乱,导致乙无法在此地区继续商业运行,蒙受损失,乙可否因甲违反了《刑法》第104条的规定主张甲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恐怕没有几个人会赞同,原因就在于乙并未因《刑法》第104的规定取得私法上的法权领域。毕竟,侵权法并不具有像警察一样的维护治安的任务,它的目的只在于对具体的受害人提供个人保护。[38]
  从苏永钦教授所提出的“期待性可能性”角度考虑,规制性规范首先应当具备对世规范的特征,对于行为人而言,才可能具备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如果规制性规范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此时仍允许受害人提出请求,那么因行为人的违反义务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会非常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必须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人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故作为对世规范的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这就成为一个合理的筛选机制,生发出其他更为具体化的筛选机制,使得请求权人有特定化的可能性,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能力的期待可能性。[39]在此意义上,冯·巴尔教授才会认为,原则上,只有当某一法律是以保护原告免受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害为目的的,违反法定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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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政府令29号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是指城市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每个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但总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平方米、社区服务站用房100平方米、文化活动中心用房100平方米)。
第三条 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采取政府主导、社会统筹、分级负责、以区为主的办法,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理念进行运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所需资金实行社会统筹。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增加10元,增加部分由市财政专户储存,作为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专项资金。其中,单独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增加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统筹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会同东港区、开发区搞好社区居委会的总体布局,确保城市社区划分科学,布局合理。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选址定点,足额征收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并及时上缴市财政。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对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东港区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是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责任主体,负责社区居委会的设立、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设计、建设与管理等。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没有配套用房或配套用房不达标的社区,可暂采取租赁方式解决临时用房,然后通过新建或购买方式解决。
由“村改居” 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原居(村)委会的配套用房性质不变,交由社区居委会继续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规划,区政府(管委)负责建设。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每年年初提出需要解决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具体方案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每年收取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数额和区政府(管委)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实际支出,给予80%的补助,其余20%由区政府(管委)解决。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补助资金采取量入为出、分期拨付的方式,每年年初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拨付60%,另外40%年底一次结清。
第十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权,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由“村改居”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配套用房产权不变。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转让、挪用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否则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为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落到实处,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从民政、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抽调得力人员充实加强社区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督导、检查、协调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

郭 锋

2001-10-30
 
  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被揭露之后,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以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与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适应

  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6000万户,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二十分之一。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200家,通过向境内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即将开设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个如何与之相适应的问题。目前,民事审判的重点,既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也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人身权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外案件等。但在证券领域,主要限于审理期货纠纷案、股权转让案、股票买卖纠纷案,而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从司法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及时有效地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服务

  发展和完善以证券市场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向社会直接融资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除了相关监管部门担当重任外,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方面厘订规矩,依法介入,提供保护。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中,司法介入、跟进不及时,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开放,而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诸如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外,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建立和完善以民事审判为重点的各项审判机制,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就可以为我国加入WTO后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的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

  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比如,在发行市场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中机构大户、庄家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靠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极个别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琼民源董事长被判刑),但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几乎是空白。从规范市场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对个别违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有限,因为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信息有限,对大面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显得力不从心。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面对可能引发的民事索赔,证券欺诈活动将得到有效遏制。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除民法通则外,证券法中还包含了以下民事权利或责任:

  1.返还请求权。证券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的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通过受理和审判民事索赔证券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由于证券投资者的数量高达6000万之众,如果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司法保护,那么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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