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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李拥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38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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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是人的载体,人是社会的影像,不同的生活场域塑造着不同样态的人,而不同样态的人又归属于不同的生活场域,因此,政治社会塑造并需要的是“政治人”,法治社会塑造并需要的是“法律人”。由于法治社会奉行着一套与政治社会迥然相异的价值理念和治理模式,所以法治状态下的法律人便与政治状态下的“政治人”在思维方式、行为模式、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从政治社会起步逐渐向法治社会迈进的国家来说,注意消除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并最大限度地使之以“法律人”模式来设计各种制度则是法治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一、政治社会中“政治人”

  “政治人”是与政治社会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社会是一种以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以政治为治理手段,一切以政治为主导,一切为政治服务的社会。该种社会所塑造出来的人便是“政治人”。政治性是“政治人”的本质规定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整体利益至上

  维护整体利益是一个政治社会中的最大政治。在政治社会中“政治人”把整体利益视为本体,把个体利益视为派生,认为个体的利益、幸福来源于整体的利益与幸福。他们把整体利益的满足视为处理问题和判断是非的标准,在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体利益常常被否定或被迫为整体利益作出牺牲。在整个社会中不存在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的分野,公共空间完全吞噬了私人领域。古希腊的城邦社会是人类早期典型的政治型社会,基于此,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人做了“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的描述。①在古希腊人的眼里,不关心、不参与城邦公共事务就不能称其为人。城邦被视为整体,公民被视为城邦的一部分,公民的财产、家庭、利益、价值、荣誉、希望,乃至生命和灵魂都属于城邦,公民必须无条件地热爱城邦。②

  (二)个体甘于牺牲与奉献

  如前所述,在政治社会中整体利益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整体的这种地位的获得则需要个体的牺牲和奉献来实现。在政治社会中,个体被视为整体的一部分,整体被视为个体自己的整体,因此,个体向整体奉献和牺牲并不是向别人奉献和牺牲,而是变相地向自己奉献和牺牲。由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而创生出的人民主权国家便是政治型的国家和社会。因为它强调“公意”的绝对至上性,强调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信奉“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③由此而言,这种政治人形象还浮现于罗马共和时代。在共和时代的罗马,其政治性虽然没有希腊城邦时代那样的“浓度”,但它仍然奉行整体主义,国家利益具有绝对的至上性,义务本位仍然是这一时代人的行为方式。这种政治人的影像表现为公民要承担众多无偿的公役。罗马的所有公共事务几乎由公民们以自己的“力”和“钱”承担,他们通过牺牲自己来换取罗马的辉煌。④

  (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品质

  为了保证整体利益以及这种政治性的实现,政治社会中的权力机制竭力塑造其特有的利他、爱国、兴邦、忠君的政治文化与道德精神,强调“大公无私”、“公而忘私”、“先公后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品质,高扬“干一行,爱一行”、“哪里需要就往哪里去”的“螺丝钉精神”,其目的在于使公民“脱俗”,即摆脱私欲,抛弃亲情伦理的束缚,而投身于整体的政治事业之中。因此,在政治社会中通常实行严格的文化审查制度,不允许伤害整体利益的“异端邪说”的存在。

  通过以上对政治社会与政治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政治社会和政治人的特点在于它们都坚持整体主义的价值观,即重视社会的总体价值而忽视或排斥个体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的价值。⑤它们都强调公域和公益相对于私域和私益在政治上和道德上具有先验的优先性,强调在公域面前私域的非独立性。它们都坚持公民应该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强调在公共利益面前个人没有与国家协商的资格和提出条件的可能性。

  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人”

  我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间取得了卓著成就。这些成就沿着两条路径展开,即在经济上不断推进市场经济,在政治上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二者又相辅相成,市场经济为法治提供多元、平等的社会氛围,法治又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宪法原则。欲构建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在法律上预设出一个与法治相吻合的“法律人”模式。也就是说,舍弃原有的“政治人”形象从而实现“法律人”形象的塑造,对于一个脱胎于政治社会而欲实现法治的国家来说,是重中之重的大事。笔者认为,一个法治社会的“法律人”应该具有以下形象。⑥

  首先,法律人应该是“自利人”。既然法治是依托于市场经济而建立的,而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财富的增值,因此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人应该是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最普遍的心理特征,也是人性的最一般的表现。社会是由人构成的,正是在每个人谋求自身正当利益的过程中,社会才实现了发展和进步。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人的这种天性,它所禁止的应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即为谋取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因此,法律中所要求的人不是“大公无私”的“政治人”,而是珍惜自己权利、敢于为自身利益而奋斗的人。

  其次,法律人应该是“一般人”。法治的可贵之处在于它无差别地适用规则,而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则有必要尽可能多地将方方面面的人纳入到它的视野之中,因此法治所关照的注定不是个别人,而是多数人。既然如此,能够适用于多数人的标准较之只适用于少数人的标准便大为降低,因此,法治不要求人必须具有高超的政治觉悟或较高的道德素质。“法律人”是一种与“一心为公”的政治人相区别的低品味人。借用中国儒家对人的分类,法治视野中的人更多的是“小人”,而不是“君子”。

  最后,法律人应该是“自治人”。如前所述,法治是依托于市场经济而存在的,市场经济的本质在于自由和自治,它强调当事人通过自身的努力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实现自我。因此,法治承认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个体,强调自己主宰自己。因此,法律人强调个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分野,强调个人与国家的适度分离。所以,法律人是一种与强调一切都奉献给国家、唯国家意志马首是瞻的“政治人”相区别的“自治人”。

  三、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而深厚的“官本位”政治传统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又长期受“左”的思潮影响,建立了一个以政治为主导的一元化的社会。20世纪70年代末已降的中国改革,就社会治理方式而言,实际上是一场逐渐褪去政治化,逐渐实现法治化的历程。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成就显著,法治化进程稳步推进,然而我们的法治毕竟脱胎于原有的政治社会,旧的制度可以一日废弃,旧的观念却很难一日扫除。时至今日,某些政治思维与逻辑还在或多或少地影响着立法者的思维,因此法律中仍然残留着某种“政治人”的影像。

  (一)“大公无私人”的影像

  这种大公无私人的影像体现在我国民法的遗失物、漂流物和埋藏物的取得制度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0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广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广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物的有关规定。

  这一制度架构所涉及的主体有三个:拾得人、物主和国家机关。无疑拾得人应该是此制度中的主角,因为没有拾得人拾得的行为或事实,此制度便无从启动。但是从整体上看,在此制度中发挥着最为重要作用的拾得人的作为却基本上是在无偿的意义上进行的,而这种无偿性实际上与“法律人”的自利性特征是相悖的。因此,可以说,遗失物、漂流物和埋藏物取得制度中所预设的人的模式不是“法律人”的模式。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问题,其根源就在于此制度所赖以立足的人的模式的错位,即该制度不是将拾得人放在“法律人”的意义上来设计的,具体而言不是以市场经济中的“自利人”形象,而是以政治社会中的甘于奉献、乐于牺牲、大公无私的“政治人”形象来设计制度的。依这种“政治人”的逻辑,拾得人之所以能对物主作出牺牲是出于“革命同志”式的友情,之所以能对国家作出牺牲(因遗失物无法找到失主而归国家所有)是出于“爱国主义”的情怀。相比之下,一些国家规定的遗失物时效取得制度或无论是否事先约定拾得人都享有报酬取得权的规定则更贴近自利的“法律人”的特性。⑦

  (二)“大义灭亲人”的影像

  这种“大义灭亲人”的影像体现在我国《刑法》的包庇罪中。我国《刑法》第13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这一罪名,在我国任何人对任何犯罪人的帮助、隐藏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即使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也不例外。

  中国古代为宗法社会,伦理性是古代中国法的重要特征,所以容隐制度,即对亲属间的包庇行为的宽恕制度具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从《礼记》中的“事亲有隐无犯”到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再到《唐律疏议》中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都可见一斑。受传统的影响,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1928年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亲属间的容隐制度。⑧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废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容隐制度自然在废除之列。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新中国的法律体系是通过移植前苏联法律的方式建立的,因此亲属之间帮助、隐藏为罪模式自然也便被移入我国。⑨无论是前苏联还是改革开放以前的新中国,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政治型的社会,而实际上无论是前苏联的包庇型的帮助犯形式还是新中国的独立的包庇罪的模式,都是生发于所在的政治社会并与“政治人”的思维模式相契合的刑事制度模式。在以阶级斗争为指导思想的极左社会里,坚持的是“亲不亲阶级分”的政治原则,进而排挤了“亲不亲血缘分”的自然原则,这样便把自然状态下关于人的“亲属”和“非亲属”的分类硬性改变为“同志”和“敌人”的分类。同时,受这种阶级斗争思想的指导,犯罪和刑法通常被认为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⑩违法犯罪分子往往是被视为反动阶级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因此追捕逃犯便被视为国家赋予每个人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于是,一旦有人犯了罪,他便异化为了人民的反面,他和亲属之间的关系也毫无例外地变为了敌我关系,而此时的包庇行为,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政治上“资敌”行为。显然,在政治社会中伦理亲情是无法与政治任务相抗衡的,即使是亲属之间出于亲情而为的包庇行为也是犯罪。所以,我国包庇罪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大义灭亲”型的“政治人”基础上的,这严重地超越了法治社会中“一般人”的标准。

  (三)“己事不自主人”的影像

  这种“己事不自主人”的影像体现在当下我国性纠纷的处理机制中。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属于公诉罪,完全采用国家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后,当事人之间自主和解,不但原强奸犯罪成立,而且原被害人或家属还有可能承担包庇罪或伪证罪的刑事责任。(11)这种处理机制因为完全排除了受害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难题。在我国,强奸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一种,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受害者的性自由权。(12)基于此,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应主要取决于受害人对性行为的态度,如果受害人认为该行为是对自己性权利的侵犯,强奸罪就成立,否则,就不成立。既然如此,在性纠纷处理机制中就应该充分发挥受害人的作用,而不能由国家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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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为使乡镇煤矿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煤炭资源,保有发展后劲,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一个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现颁发执行。
本规定根据煤炭生产应遵循的科学规律,对1~6万t/年的矿井设计技术原则,作了普遍要求。鉴于全国各地的乡镇煤矿在资源开发、技术装备、管理水平、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可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煤矿实现正规开采,改善安全状况,保有后劲,稳步增产,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煤矿年产1~6万t(含6万t)井型的新建及技术改造矿井。年产6万t以上矿井的设计,原则上执行《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第三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的设计,必须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或省(市、区)煤炭工业部门及其指定单位批准的地质资料。
设计应由有设计证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建设单位设计委托书进行设计。设计分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初步设计应能基本满足控制投资(贷款)、实行包干建设,主要设备订货的需要。
设计经县或县以上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矿井设计要做到开拓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力减少岩巷,多开煤巷,以节约投资,缩短建设工期。
第五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设计要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对资源条件好,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在设计时可考虑井上、下工程预留适当设计位置。
第六条 设计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条例及规程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改善作业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井资源
第七条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所依据批准的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其储量中:C级及以上储量应不低于30%,并应分布在浅部或首先开采的地段。设计的储量备用系数取1.5~2。
第八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
一 般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矿| <25°| 0.7| 0.8 |1.0
|井|25°~45°| 0.6| 0.7 |0.9
|开| >45°| 0.5| 0.6 |0.8
最低可采厚度(m)|采| | | |
|------------------|------------------------------
| 露 天 开 采 | 1.0
--------------------------------------|------------------------------
最高灰分Ag(%) | 40
----------------------------------------------------------------------

缺 煤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 <25°| 0.6| 0.7 |0.8
最低可采厚度(m)| 25°~45°| 0.5| 0.6 |0.7
| >45°| 0.4| 0.5 |0.6
--------------------------------------|--------|--------------------
最高灰分Ag(%) | 40 | 不作具体规定
--------------------------------------|--------|--------------------
Y | | |
最低发热量(MJ/kg)Q | | 12.5|10.5
DW | | |
----------------------------------------------------------------------

小于最低可采厚度的煤层以及灰分超过40%的煤种是否开采,由各省(市、区)煤炭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

三、矿井开采
第十条 矿井设计能力定为1、3、6万t三个井型。6万t以上井型划分按《地方国家煤矿设计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280~330天计算,每天2~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14~18小时。
第十二条 矿井服务年限:
1万t,不少于5年;
3、6万t,不少于10年。
采区回采率一般取下列数值:
厚煤层 65~75%;
中厚煤层 70~80%;
薄煤层 75~85%;
第十三条 矿井井田开拓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貌、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一般采用平峒或斜井,采用斜井时,应首先考虑片盘斜井开拓方式。根据具体条件,经过技术经济全面比较,亦可采用立井开拓。
当采用斜井或立井开拓时,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能行人的风井。
第十四条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1~2年;
准备煤量: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十五条 矿井井下巷道支护方式应根据服务年限,围岩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
第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只设变(配)电、水泵和主副水仓等主要峒室。水仓总容量一般按矿井4h正常涌水量计算。
第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综合考虑安全、回采率、工效、成本等因素,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缓倾斜和倾斜煤层应尽量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当煤层厚度超过3.5m时,应分层开采。
回采工作面落煤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产量大的工作面应尽量使用刮板输送机。
采掘设备一般不考虑备用量。
第十八条 巷道掘进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湿式打眼。
第十九条 矿井一般采用600mm轨距轨道运输。选用1t及以下矿车。大巷长度超过500m时,原则上采用无极绳绞车或电机车运输。垂深超过100m时,应装设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矿井提升一般只配备一套提升设备,担负提煤、提矸、运送人员、材料等全部升降任务。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一般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各个时期的矿井通风阻力变化,一次选定。配置数量为:主要扇风机1台,电动机2台(1台工作,1台备用)。
第二十三条 矿井井下必须配备沼气测定仪和必要的仪器、仪表;高沼气和瓦斯突出的矿井,应按下井人员逐步配备自救器;设置防尘洒水设施;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设防止设施;受水威胁的矿井,应配探放水设备;按救护的需要,配备适当的救护设备,救护队员由生产工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h内排出矿井20h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主排水管路一般只敷设一趟。

四、供配电、信号、通讯
第二十五条 矿井供电应用就近的可靠电源,并确定相应电压等级,地面采用10KV、6KV、380/220V;
井下采用6KV、660V、380V及127V。
第二十六条 低沼气或正常涌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的矿井,尽可能设一回专用线路供电;高沼气或正常涌水量每小时大于100立方米的斜井和立井,应有备用电源,其容量应保证矿井安全用电。
第二十七条 井下电器设备、巷道、峒室的照灯具应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井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人员和管理人员总和的120%计算。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井筒提升系统;
(2)采区上、下山提升系统;
(3)井下大巷、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4)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5)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6)矸石提升系统。
第三十条 矿井应设对外和井下联系电话,在架设通讯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五、地面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力求环节少,布置紧凑,简单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和原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原煤应进行拣矸,如需要在井上筛选分级时,可采用概率筛、旋流器、斜槽分选或其他简易洗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面一般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根据外运方式,配备必要的装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矿井机修只配备钻、焊和简单的电、钳维修设备;较大设备的维修应充分利用就近国营煤矿和其它机修力量。
第三十五条 工业广场及生活区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从简布置,但必须考虑防洪排涝、不受滑坡威胁。
场区排水管理和下水道应合并建设,一般采用明沟或加盖板,减少或不设地下管道。
第三十六条 地面工业建筑主要设置绞车房、风机房、变(配)电室、矿灯房、浴室、库房等。行政公共建筑可以置简单适用的办公、医务、文娱、学习等联合建筑物。单身宿舍、食堂等其它建筑物,可根据需要确定。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要有可靠的水源,以保证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生活用水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防系统要健全。
第三十八条 绞车房、风机房、矿灯房、浴室、井筒等应根据需要设计供热、保温、采暖设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
井下废水、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要进行处理,不造成危害。
煤的加工、储存和装卸环节,要采取洒水降尘。
煤矸石要因地制宜地处理、堆放,或进行综合利用。
按当地农副业生产规划,搞好环境绿化。
第四十条 根据生产、生产的需要,可适当配备运输工具。

六、经 济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定员和全员工效:
劳动定员的确定,生产工人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采煤方法、工艺流程、机械化程度和工作制度等,按生产环节、岗位具体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它人员,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按上述原则配备定员后,计算出的全员工效如低于下列指标时,应重新调整。
中厚以上煤层,不低于0.8t/工;
薄煤层,不低于0.5t/工。
各类人员均不取在籍系数。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期: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1万t,工期为1年;
3~6万t,工期为1~2年。
第四十三条 设计概算:
直接费:开巷工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概算指标。
辅助车间服务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辅助车间服务费概算指标,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扩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施工管理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施工管理费自营定额标准,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矿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其它费用:土地征购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计取;设计费按各省规定计取。其它项目不再计取。
预备费:新建矿井按概算总值的5%计
取;
技术改造矿井按概算总值的
3%计取。
第四十四条 技术经济评价。
根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吨煤投资、生产成本、建设工期、劳动生产率等,并结合当地产销状况进行经济效果分析,计算矿井投资(贷款)收益率、还本期。

七、设计文件
第四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说明书,主要图纸八项(地质地形图、主要地质剖面和煤层柱状图、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开拓系统图、采区巷道未置及采掘设备配备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工业广场布置图);主要设备器材清册;总概算书。
第四十六条 主要单项工程需要哪些施工图,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管理,我们对《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6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做好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15/001e3741a2cc0ee9596a01.doc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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