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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贫困地区法院文化建设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李堂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38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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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贫困地区法院文化建设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西吉法院不断加强文化建设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记实

西吉法院 李堂真 马孝国

前言
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近日,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群众工作的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捍卫者,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伟大进程中责无旁贷。西吉县法院是我国贫困地区法院之一,如何处理好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驾护航?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充分认识法院文化建设的意义 促使法院工作取得实效
法院文化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其含有“公正、平等、清廉、严谨、文明、高效、敬业、关怀”等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充分体现人民司法事业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是法院及法官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以及行为准则等,既具有完美的精神内涵,又具有丰富的物质内涵;既表现为外在形象,又表现为内在素质;既有政治标准的要求,又有司法能力标准的要求。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法院文化建设是全社会的大事,更是人民司法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大事。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动这项工作,使法院文化建设伴随着人民司法事业共同发展、共同前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可以看出,新时期法院文化建设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要求,持续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全面提升干警思想境界、职业操守、人文素养,努力营造崇尚学习、积极进取、特色鲜明的文化氛围,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的需要。
法院文化具有导向作用,可以引导法院干警跟随着法院倡导的价值观来摆正自己的位置和作出自己的行为决策。可以提高干警自觉抵御落后腐朽文化侵蚀的能力,在思想上和行动上远离腐败。
  法院文化对法院干警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具有规范和约束作用,促使干警放弃一些不适宜的行为习惯和利益取向,培养自己高尚的道德情操。
  法院文化是一面旗帜,是凝聚法院干警力量的粘和剂,能够产生强大的凝聚力和创造力。
  法院文化对法院干警的思想、道德修养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
  建设法院文化是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的有效途径。队伍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充分利用法院文化提供的新的契机和空间,强化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突出学习效果,使法院干警在法院文化的熏陶下,思想觉悟、文化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均得以提高。
近年来,西吉法院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干警的主体地位,用科学理论引导人、先进文化熏陶人、高尚精神鼓舞人,促进干警全面发展;坚持全员参与,强化干警的主人翁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干警积极发挥才智为法院文化建设做贡献;坚持联系实际,遵循贴近审判、贴近法官、贴近基层的要求,把文化建设落实到法院工作各个方面,务求取得实效;先后获取全国优秀法院、全国青年文明号、全区文明单位、全区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全区先进基层党组织、全区“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全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等殊荣;涌现出全国法院模范法官赵启哲等先进人物。西吉法院坚持继承创新,注重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借鉴其他行业先进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的消极影响,以创新的思路和方法,不断探索法院文化建设的新内容和新载体。
二、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使法院文化建设取得新突破
如何正确把握人民法院与社会管理的关系?如何根据当前社会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定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定位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都在深入思考的重大问题。
在历史上,人类社会是用秩序来维护的,人类生活离不开秩序,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人们使用法律手段来防止无序、混乱等现象,因此,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的保障保证了社会秩序。法院作为专门从事审判的司法机构,使其成为法治社会的基础结构力量,在社会中居有特殊地位。
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作为一种执政权,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把自己置身于经济社会的主战场之外。法院的功能与社会管理息息相关,现阶段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就需要人民法院发挥司法的具体功能,以发挥法院自身的独特作用。笔者认为,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对外部管理和内部管理两个方面,在双向管理中凸显法院文化。下面就西吉法院为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西吉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在当前区、市、县各级政府以及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活动中,积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促使法院文化建设取得新突破。
  首先,对外管理方面,西吉法院始终坚持立足自身职能特点和优势,以执法办案为重点,提高司法水平,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促进审判文化建设。
  一是该院坚持宽严相济,维护社会稳定。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法治权威,营造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关系调节器功能,依法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严格用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创造性地适用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和解工作,减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以上举措,促进刑事审判文化取得长足发展。
二是该院着力化解纠纷,调节社会关系。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最大程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民事审判文化取得长足发展。
三是该院进一步加大诉权保障力度,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司法审查,促进行政案件的实质性解决,追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力求实现案结事了,促进民事审判文化取得长足发展。
四是该始终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围绕司法为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审判方式和司法实践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适应群众,适应实践,在落实司法为民中提高审判能力,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其重点是落实司法便民惠民措施。实行立案、导诉、法律咨询、指导举证“一站式”服务,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推行巡回审判,选择群众关注、有影响的案件,下到乡村,把审判庭搬到田间、地头、群众家门口,进一步方便了群众。通过上门审案、异地开庭,落实了便民措施;通过送法下乡,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积极争取党委、政府、财政的支持,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加大对生活困难的上访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司法救助力度。
其次,对内管理方面,西吉法院更好地运用司法功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依赖法院内部司法理念、方法、机制乃至作风的管理创新,形成内部和外部管理创新的良性互动。
一是加强审判绩效管理。抓审判绩效,围绕改判发回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案件评查合格率等指标比审判质量;围绕调解率、撤诉率、申诉率、违法审判率等指标比审判效率;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监控体系,依法简化审判程序,坚持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争取在审限、执限内多办案、快办案,全面提高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审判流程管理,从立案、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实现网上监管,及时录入信息,安排专人考核。发挥司法能动性,努力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等指标降下来,提高服判率,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加强法院队伍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法院队伍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完善业绩考评办法,在全区首创了“执法质效档案”,对干警的业绩实现了有效的管理,受到了上级法院及其他兄弟法院的一致好评。积极开展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办案业务竞赛,有力提高了全体干警的业务水平。面对复杂的法院审判事务,西吉法院在法警中成立了“突发事件应急分队”,并积极开展“大练兵”活动。大大提高了干警的身体素质,增强了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保障的审判事务的开展。落实领导班子和中层骨干带头学习,提高法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掌握能力和实际运用水平。围绕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大力开展司法作风建设。严格执行最高院“五个严禁”及区高院“八条高压线”的规定,认真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强化纪律约束,加大对个案的监督和管理,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情形,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三是加强法院政务管理。制订一整套管理制度,形成以制度管院的格局,强化责任落实,将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建好用好管好法院内外网,不断提高司法公开水平。积极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加强司法宣传,提高社会对法院工作的知晓度、理解度和支持度。完善各项政务考核考评制度,并严格兑现奖惩,推动科学管理、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四是广泛开展“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活动。引导广大干警把读书作为提高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养成良好的读书习惯,丰富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提升文化品位。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开展读书活动,促进读书活动的深入开展。
五是加强院史(荣誉)室建设。利用专门场所,设立院史(荣誉)室,集中展示法院发展历史、工作业绩、所获奖励和荣誉以及先进典型的优秀事迹。组织干警特别是新进人员到院史(荣誉)室参观学习,接受思想教育,激发集体荣誉感和归属感。确立了“法院开放日”,邀请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参观访问院史(荣誉)室,加深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六是加强审判和办公场所的文化形象塑造。按照“规模适当、庄重实用、布局规范、功能齐全”的要求,规划和建造审判庭和办公场所,努力塑造体现人民法院文化的物质环境。重点加强立案、信访等文明窗口建设,认真落实各项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努力营造尊重和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氛围。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合理配置办公设施,不断提高办公科技含量,逐步改善办公条件,积极推广电子化办公,为广大干警创造便捷、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
七是加强法院公用区域的文化氛围烘托。利用办公楼大厅、走廊、接待室等公用区域,精心打造了具有西吉法院特色的“文化墙”以及在办公区的各层走廊、安全通道、干警办公室内,悬挂、张贴法律名言、廉政警句以及反映法院工作理念的文字标识和广大干警创作的反映时代精神、法官风貌的各类作品。使广大干警润物无声地感受法官文化、廉政文化的熏陶,在潜移默化中受到了教育,对法官廉政文化形成共识、变成信仰,并自觉付诸于行动,从而增强法院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形成一种文化育院的管理模式。并在办公楼大厅、办公楼门口顶端设立电子滚动屏,及时显示和宣传西吉法院文化理念和文化实践活动。
八加强文体场所及设施建设。西吉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和完善文体活动场所,配置相关器材和设施,为广大干警缓解工作压力、养成良好生活情趣、保持身心健康提供良好条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运动和文艺活动,并多次组织参加法院系统的体育盛会,均取得好成绩。通过加强文体场所及设施建设,不断丰富广大干警文化生活。
三、如何进一步加强文化建设 提升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
法院文化建设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起着积极能动的作用,如何进一步加强文化建设 提升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作为贫困地区的法院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继续加强对外文化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创新、服务社会的能力
首先要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为贫困地区社会稳定服务。一是构建“人民法庭、司法所、乡(镇、社区)调解室、村委会”“四位一体”的调解模式,突破“三调联动”调解模式,扩大参与调解人员的范围,并组织开展调解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二是继续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对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由法院派员介入指导调解,及时纠正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与法律相悖的情况,促使人民法庭和相关部门的良性联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三是通过特邀调解员、执行联络员和法律宣传员的联动,充分发挥其熟悉乡情民俗,了解纠纷情况,掌控案件的发展趋势,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处置在萌芽状态。
其次要积极开展庭审“便民”工作,为当地群众服务。积极开展“巡回法庭”审理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增强其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坚持以巡回办案为依托,把每一次巡回办案活动都当作法律宣传、普法教育的法制课堂,真正把司法的人文关怀融入到审判中去,努力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再次要继续加大开展“案件回访”工作,为失足人群服务。人民法院要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坚持司法公正为立足点,不断延展审判功能,更好地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服务。对已经审结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应积极开展“回头看”,对其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积极进行评估。尤其要对刑事案件中被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的人员。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也要求其法定监护人参加。“定期回访”时,要求与社区矫正办互通情况,以进一步掌握回访对象的思想、生活、工作情况,更好帮助他们回归社会。
二是继续加强对内文化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创新、服务社会的能力
  首先法院干警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先进的司法理念统领法院文化建设,保持法院文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在此,应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行对接,充分发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理念的感召力和凝聚力,教育和引导广大法官自觉树立公正、平等、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增强干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激发法官群体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尊荣感,增强法官群体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向心力。就是要对法院精神文化进行创新。
  其次加大物质文化建设的投入,塑造法院良好形象。物质文化建设能够有效增强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和满意度,向外界展现法院文化底蕴和公正廉洁精神,提升法院在大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再次要加强司法作风建设,践行司法为民。通过开展“司法大检查”“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让每一位法官按照“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要求,怀亲民之心,办便民之事,行利民之举,坚决杜绝“冷、横、硬、推”的不良作风,彻底消除“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的现象;通过开展上门立案、预约立案、司法援助、假日法庭、巡回审判等一系列便民利民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盼,体现“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树立法院良好形象。
第四要结合当前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加强以“教育、监督、防范”三位一体的廉政文化建设的制度建设。建立完善干警廉政档案制度。对干警的审判工作、作风建设、遵章守纪、信访投诉、奖励惩处等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且做好各项检查评比记录,存入干警廉政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与本人评先、晋级晋职、奖金福利挂钩。
第五要加强对外宣传。要充分利用现代大众媒体和传播手段,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司法核心价值观,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要积极对外宣传人民法院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各种举措和重要成果,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四、结语
法院文化建设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其文化的内容与时俱进。面对当前党政机关提出的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一重大课题,作为贫困地区的人民法院,必须要从实地出发,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以执法办案为立足点,以群众工作为着力点,以自身管理为结合点,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努力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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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国际商会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 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 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 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而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此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8.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 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项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 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 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9.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 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 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10.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11.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12.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3.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12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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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套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及其他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择优选定的实施企业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套项目实施遵循先考察、后立项,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基本程序。
  第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和监理责任制。承担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担成套项目监理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成套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活动分别进行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条 成套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成套项目管理。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成套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对于重大项目,商务部可以派遣项目代表常驻受援国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成套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成套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包括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包括工程管理企业、设计监理企业、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企业)。
  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规定的相应资格。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和商务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下达任务通知函。任务通知函是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办理成套项目设备材料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和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主体绩效评价制度,优化实施主体结构。
  
第三章 招标和议标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的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组织成套项目招(议)标,商务部对招(议)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对外援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成套项目施工任务招标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议标以及考察任务、勘察设计任务、施工监理任务招标和议标时,可以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评标工作。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企业推荐意见,并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商务部设立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成套项目决标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核,并提出监督意见。
  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依次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第十六条 规模较大或工艺较复杂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可以决定划分标段招标或邀请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成套项目投标企业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分包金额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
  中标企业不得将中标的成套项目转包或将应由其完成的成套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分包单位。主体性或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
  分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其承担的分包任务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成套项目考察分为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两个阶段。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考察企业组建的考察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的技术专业配备应当能满足工作需要。考察组成员、考察方案、考察工作计划和技术搜资提纲应当在考察组行前报商务部审定。
  第二十条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全面了解和汇集可行性研究所需资料,分析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向商务部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对考察结果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项目可行的,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估算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汇集项目建设的经济、技术资料,详细了解受援国有关设计规范要点、技术标准和常规做法。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方案,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项目建设场址、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双方分工等事宜。受援国有原则性修改意见的,应当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需要进行全面踏勘,拟订工程详细勘察方案。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对其汇集资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的需要。
  
第五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勘察,并编制勘察报告。工程勘察应当满足项目设计的需要。
  受援国自行勘察的项目,勘察结果的准确性由受援国负责;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受援国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勘察结果的适用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成套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的原则。
  设计企业应当依据中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充分考虑受援国当地自然条件、建筑风格、常规做法等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并编制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成套项目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技术简单或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经受援国确认的方案设计是初步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满足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应当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完成并经商务部审查后,设计企业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项目施工、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实施招(议)标的需要。
  施工图设计的任何部分不得用规范或标准图集替代,不得留有任何重大设计内容由设计代表现场设计。
  第二十九条 设计企业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设计审查)企业进行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用于项目施工和招(议)标。
  第三十条 设计企业应当参加设计交底会,全面介绍考察、设计工作情况,就设计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并就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代表应当从参与项目设计的专业人员中选派。
  设计代表负责设计图纸解释,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企业按图施工,提出工程变更处理意见,参与施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二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设计企业应当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竣工图应当全面、如实反映竣工工程状况。竣工图作为政府间项目移交证书附件。
  
第六章 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项目施工技术组和国内管理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监理企业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当报施工监理企业批准,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设计图纸和中国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接受施工监理企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全过程质量检查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投标承诺合理配置施工机械,保证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组织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运输。设备和材料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均需经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签认许可。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材料进行试验和检验。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受援国环境。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项目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务部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商务部或中国驻外使馆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成套项目竣工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二条 成套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对成套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不同企业分别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由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承担,或由工程管理企业一并承担。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一家企业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原则上由工程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勘察、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经济技术监督和管理,审查设计文件和项目造价,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和处理其他技术经济问题。
  第四十四条 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的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监理(设计审查、工程管理)企业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八章 造价和进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分别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企业(或设计审查企业)对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经商务部审定的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作为项目造价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完整体现设计内容,综合考虑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九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商务部严格控制成套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商务部和受援国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推行对外援助工程保险制度。
  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工程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范围之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性调整、政治性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经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较大增减,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价款调整事宜。
  第五十三条 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实施期限,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任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分阶段对项目专业考察、设计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商务部同意后,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
  第五十五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期向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应当专题报告。
  
第九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人员管理制度。成套项目实施主体选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和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岗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推行贯标制度,建立项目贯标体系过程监控和阶段审核机制。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贯标审核机构在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施工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制度。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验放手续。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制度。验收工作应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成套项目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原则。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6年第15号令)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指导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防范恐怖主义威胁工作。
  第六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重大成套项目联合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派组赴施工现场排查质量和安全隐患,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执行对外援助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在项目对外移交后2个月内,提交工作总结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评估制度,对成套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成套项目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在参与项目投标或议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已授标的,授标结果无效;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的投标或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
  (三)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六十六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相关人员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商务部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三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相应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
  第六十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同时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有关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分包;
  (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形成工程质量隐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挪用对外援助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进行或越权批准工程变更;
  (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成套项目招议标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建设模式实施成套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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