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经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进一步投入新农村建设,更好地发挥带村富民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
多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培育主导产业、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带领农民增收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今后,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扎实推进,龙头企业必将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一)龙头企业是实施工业反哺农业的重要载体。推进新农村建设,需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业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利益关系,通过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民对接,将一、二、三产业有机联结起来,使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生产要素由工业引入农业,由城市引入农村。实践表明,农业产业化经营既是城市和工业资源进入农业和农村的有效载体,也创新了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二)龙头企业是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龙头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根据加工需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优势,带动农户建设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培育主导产业,形成优势产业带。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科技推广与创新的重要力量,不断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有效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农业整体规模效益,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已经成为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是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龙头企业发展在农村、植根在农业、动力在农民,与农村经济繁荣融为一体、息息相关。在带动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等方面,龙头企业都可以大展身手、大有可为,正在日益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新农村建设为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企业的发展有赖于产品市场的扩大、消费群体的增加,有赖于得到社会的广泛信任和认可。农村人口占大多数,是我国数量最多、消费需求潜力最大的群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国家投入将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将更加直接,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农民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积极性将进一步高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经济都将迎来一个加速发展的局面。这必将进一步启动农村市场,扩大国内需求,为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更好的投资机遇、市场机遇和发展机遇。
二、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通过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外向牵动等多种形式,实现兴村富民、村企共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总体思路的要求,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自主自愿,各施所长,开展切合实际、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与要求的新农村建设行动。不得拔苗助长、贪大求全,不搞摊派、下指标,不加重企业、农民的负担。
(二)以人为本,造福农民。要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能包办代替,更不能强行推进;要坚持从农民要求最迫切、利益最直接、受益最明显的项目入手,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三)遵循规律,互利共赢。要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市场运行规律和新农村建设规律,为龙头企业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龙头企业要通过不断拓展产业链,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带动农户生产致富,实现企业与农村和谐发展。
(四)大胆实践,开拓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民的首创精神和龙头企业的创新潜能,大胆进行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组织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企业与农户的合作方式,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五)发挥优势,务求实效。要科学发挥龙头企业优势,用企业之所长、尽企业之所能,选准切入点,努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龙头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行业特点,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赢得了农民的欢迎、政府的肯定和社会的称赞。龙头企业要继续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在适宜的领域、采取适合的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一)培育主导产业。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广大农民。龙头企业要带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当地资源和特色培育主导产业,依托自身的品牌和技术等优势,通过技术推广、生资供应、质量控制、资金供给、信息服务、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建设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的生产基地。坚持自主创新,引入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物质装备、生产技术等要素,改变传统的种养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科技的支撑和引领能力,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完善利益机制。农民增收、生活宽裕是建设新农村的基本要求,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有助于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受益。龙头企业和农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利益联结方式。要积极发展订单农业,形成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将部分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返还给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在产权上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要积极探索风险保障机制,提高农户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努力使农民稳定分享整个产业链的平均利润。
(三)培育新型农民。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建设新农村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龙头企业要发挥技术和信息优势,通过专题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培训农民,建立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引导农民转变种养观念,提高农民发展生产的能力;要以企业先进经营理念、管理方式教育农民,提高农民的经营水平;努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对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组织农民参与工业化、标准化生产,逐步提高农民合作意识和适应工业化社会的能力。
(四)健全市场体系。这是新农村建设保持持久生命力的基础。龙头企业要注重培育自有品牌,开展质量认证,做好品牌营销,将品牌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要重视培育国内农村商品流通网络,积极发展农产品和消费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现代流通方式,主动参与政府推动的农村市场工程建设,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农产品出口;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国外建基地、办工厂,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
(五)促进公益事业。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龙头企业发挥资本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公益事业。龙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积极帮助农村修建道路、桥梁、水电等生产生活设施,改变村容村貌;开展图书下乡、文化下乡活动,丰富农民文体生活,促进农村教育文化事业发展;参与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带动贫困地区调整结构,拓宽贫困农户和移民的增收渠道。龙头企业要与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合作,共同兴办农村公益事业,营造新农村和谐发展氛围。
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基地所在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加强村企之间的互通互动,形成共建合力。综合考虑产业发展、村容村貌、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等因素,共同制定新农村发展建设规划,积极探索股份合作、村企联动等多种模式,整合各种资源,形成企业与农村良性互动的发展局面。
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农民等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主动提供服务,积极争取支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开展试点示范。各省(区、市)要在坚持龙头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选择5-10个龙头企业作为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我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确定50个龙头企业作为国家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龙头企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引导各类龙头企业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
(二)注重政策引导。要研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措施。部内有关资金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及所带动的基地村倾斜。我部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也将重点支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绿色食品认证时,符合认证条件的优先受理,认证费用适当减免。
(三)加强指导服务。要创新思路,转变职能,强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一是开展培训。对龙头企业管理人员及基层产业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认识,研究探索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二是提供信息。及时提供国家在新农村建设方面规划、政策、建设重点等方面的信息,引导龙头企业更好地参与新农村建设。三是搭建平台。重点搭建产销对接、银企对接、研企对接的平台,促进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户、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的有效对接。
(四)总结宣传典型。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具体做法和经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努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形式对先进企业进行表彰,激励更多的龙头企业投身新农村建设事业,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