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十六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展会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三)监督主办方及承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展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遵守参展协议,并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人未及时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人在展会期间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