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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责任法》施行可能给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裴兴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7:4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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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责任法》施行可能给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

裴兴伟


  经过四次审议,历时七年终获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施行在即,这部法律所涵盖的内容丰富,密切联系社会生活,将各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收录其中,是民法界的一件大事,当然也是中国迈向法治的重要一步。
  因为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笔者偶然有机会与几位低龄教育机构(幼儿园、低年级小学等为10岁以下的孩子提供教育机会的学校)的管理人员谈及《侵权责任法》给这些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结果让我大吃一惊:大多数幼儿园和小学的管理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解依旧停留在原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根本没有意识到新法的内容对此已经作出了重大变化,《侵权责任法》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这种风险的加重意味着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低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机会将大幅增加,他们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这些管理者固有的观念的确让人忧虑,低龄教育机构在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中地位举足轻重,孩子们在这些学校的经历可能会影响他们一生。而当一部法律的实行可能给这些教育机构的行为模式带来根本性影响,甚至是一场变革时,身处其中的管理者们却浑然不觉,这无疑将为低龄教育机构带来较大负面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可能将会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不利于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样也会波及孩子们在这些学校快乐健康的成长。因此,对这次《侵权责任法》施行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上带来的变化进行一番剖析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正是基于上述想法,笔者写成此文,希望能够引起低龄教育机构管理者的重视,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同时,积极应对法律变化带来的营运风险。
  一、 新旧法律分别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是如何规定的。
  (一)原有法律法规对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
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在审判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其中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尤其《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了近几年审判学生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注意这里专门对无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下)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岁到十八岁)受到伤害时的处理分别进行规定,三十八条针对的是无行为能力人,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正是这个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让低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产生了重大变化,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二、新法的变化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教育机构的营运风险。
  (一)归责原则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带来的变化简单说就是对侵权
  行为归责原则的变化。所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说一旦学生在学校出现伤害事故,如果要追究教育机构的责任,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作为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受害人要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有过错的难度较大,因此以往由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以笔者处理过的多起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来看,仅有一起事故是由学校承担了事故大部分(承担70%)损失,多数情况下,往往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失而导致败诉。
  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变化为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看似只有两个字的不同,却将会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当事各方尤其是教育机构方的责任承担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用一个笔者所经历过的简单例子就可以说明这种归责责任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会给教育机构带来什么样的不同。最近笔者接触到一起简单的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事发当时全体幼儿正在教室由老师组织集体教学活动,其中一个孩子尿急要上厕所,由于教室挨厕所近,平时一般都由孩子自己上厕所,因此老师同意孩子自己去解便。结果孩子刚跑到教室门口,在没有碰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导致腿部踝关节骨折,送往医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方得恢复。这起简单的事故是一场意外造成的,按照原有的法律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的监护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意外事故,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幼儿园在孩子摔跤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要做到这点非常难。但上面这种情况在七月一日以后将会有所不同,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幼儿园需要对监护人的质疑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在孩子摔跤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种情况怎么证明?孩子摔跤是常有的,事情发生又那么突然。好了,如果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他们将会为这次意外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以前是由监护人来证明幼儿园存在过错,很多情况下很难取得这样的证据,现在转而由幼儿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错,有些情况下这样的证据是无法收集的,实际上法律这样规定加重了幼儿园的举证风险,也就加重了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讲变化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转变为“举证责任倒置”。当然,举证责任的变化带来的后果将是巨大的,相同案件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会导致完全迥异的两个判决结果,上面案例就说明了这点。这就是归责责任变化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为什么变化只是针对低龄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区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的定义,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然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后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这次《侵权责任法》只是对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改变,并没有改变年龄段学生所在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探究立法者的原意,我们不难看出,这样规定是出于无行为能力人在教学与生活中自身行为能力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的极度欠缺的考虑,他们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四、 低龄教育机构应如何应对。
  低龄教育机构在面对法律作出的这样一种巨大的变化,既不能掉以轻心,也不必过分的紧张,应该调整心态积极应对,做一些实际工作尽量抵消这些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关如何加强学生安全保障方面工作,在教育机构的相关工作规程以及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和管理部门文件中已是经常学习,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就这次法律作出的变化站在教育机构的立场上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够给这些低龄教育机构的管理者一些启示。
  (一)安排专门进行安全教育的课程,建立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
  低龄教育机构在对孩子的授课中应当安排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程,根据儿童的认知能力因材施教,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讲授,必要时应以表演方式寓教于乐。同时加强安全隐患的经常性排查,一旦发现立即排除绝不拖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式是聘请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这些“安全巡查员”可以是社区工作人员,学生家长或学校法务人员,由他们在每月某个时间段内不定期的访问学校,以校外人的眼光巡视整个学校的安全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建立“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的好处是以校外人的眼光来发现问题,找到一些容易被忽视的安全隐患。由于长期身处校园,校内的管理者容易对一些本是安全隐患的问题视而不见。当然,学校对于安全问题的自查自纠也应当是长期性和经常性的。
  (三)针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和对安全进行的专门管理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情况需要由班级教师进行记载,由学校专人汇总后建立档案,对安全工作进行的专门管理也应如此。建立安全工作档案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从记载的内容中发现问题,寻找对策,积累好的经验;另一方面也为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作出的努力留下依据。
  (四)加强对特殊儿童的关注度和建立教育档案。
  每个学校总会有个别较为特殊的孩子,他们可能在某些方面与正常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孩子需要学校和老师的特别关注。学校首先应该建立起这些孩子的专门档案,针对这些孩子的行为特点让他们的老师给予特别的照顾,尽量防止这些孩子因为自身缺陷受到伤害,当然这种照顾的内容也应当记录在案。
  (五)强调学校领导和教师的证据意识。
  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及时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在紧急救治结束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拍照,保留相关证据。同时这些当事教师应该强化证据意识,保护好事故现场,避免因现场混乱给取证带来破坏,不利于今后的证据出示。
  一部法律的公布施行总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一些变化,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最不希望看到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后与我们正在积极倡导的素质教育理念相冲突,造成教育机构在教育实践中更加谨小慎微,导致孩子失去许多的教育机会。因此我们只有明确教育机构的风险在哪里,让他们明白自己身上肩负的责任,才能积极地做好防范工作,把大部分精力专注于孩子的教育水平的提高。教育事关一个国家民族的百年大计,如何让我们的下一代更加健康成长是每一个中国人都在关注的事情,如果低龄教育机构能够在合理规避营运风险的情况下,提供给孩子们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那将无愧于教育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作者:裴兴伟。工作单位: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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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加州花园酒店六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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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统一企业的会计标准,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请布置所属外商投资企业遵照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财政部1992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及其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下列规定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外,其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
(一)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处理。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与原制度计提数的差额,采用追溯调整法。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及投资收益,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将其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二)“预付货款”科目余额和“预收货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预付账款”科目和“预收账款”科目。
(三)“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四)“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贷方余额,应区别情况处理:留待清算时处理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5年分期平均转销的,如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直接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五)其他递延支出余额,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六)“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应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七)应付公司债、应付公司债溢价或折价余额,应当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八)“应付工资(或“应付工资及福利”)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属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仍在“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如果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应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
(九)“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十)“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利润归还投资”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
(十一)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增设“递延收益”项目。
在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目下增设“其中:中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余额——)和外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金额——)”项目。
(十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基础上,利润表及其附表的格式暂按《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的格式填报。
三、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情况下,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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