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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之探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6:28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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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之探析

王政


  目前,各地司法和政府部门对解决当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过程中,在处理相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赔偿存在诸多认识不一致之处,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质量方面有较大差异,造成相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受伤致残人员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的问题。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很不利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从另一角度讲,也往往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减轻或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主要文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或标准不一现象作一下探讨,希望引起法律同仁们的重视,并促使该项赔偿处理问题的更高权威性法律文件出台,以便统一人们的认识,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一、 关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第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该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该法第20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国家上述法律规定五一不显示了国家和政府对残疾人康复权益的高度重视,而支持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正是帮助残疾人实现其康复权利的一部分。

  (二)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适用性文件。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提起的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相关的费用计算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且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及合理费用标准和特殊要求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执行。

  (三)第三类,各地省级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法律适用性文件。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局联合制定并以川高法(2001)第320号文件出台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此类规定,虽然较好的解决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程序和标准的统一性问题,但因为是省级文件,文件的级别和效力都较低,仅仅在一省范围内适用,适用范围也较小,不能反映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程序、费用及标准全貌。

  (四)第四类,各地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针对工伤事故所制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都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该类文行政文件中都明确规定,文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级工伤保险办法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对于交通、其他伤害等非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可能涉及。显然,其适用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

  (五)第五类,地、市级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很明显,此类由地市级政府机关所出台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更低,适用范围更小,但是对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符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来说却意义非凡。

  以上是笔者调查所了解到的目前国内几类关于残疾人在工伤事故或侵权案件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认为,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大致能反映出我国目前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二、 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从法律学角度上讲,司法实践中解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存在问题是必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或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一)普遍性的规范即便其本身是非常严谨的,也具有其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法律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总是规范性的,它是针对某一特定群体或特定行为或事件而制定的,不可能是针对某一个人而制定的。(二)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执法人员如想对特殊性的案件做特殊处理总会为其找到依据。对于每一个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人而言,其致残的原因总是非常具体的,不同的个体存在性别、年龄、职业、生活区域、生活现状、法律意识及其社会关系的差异是必然的。(三)解决问题的部门和执法人员之间存在差异,而且处理个案中难免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私性。徒法不能自行,任何法律和法规都是由处在不同行政区划、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不一、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的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来具体进行落实的。
  正是因为以上几点,我们就必须认可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性是必然的,我们分析问题就必须在“承认对案件差异处理”的前提下来进行。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具体案例来引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
  张某,山东省莱芜市某钢铁厂工人,现年45岁。2007年5月30日,张某因工乘车外出,其所乘河南某汽运公司车辆行至河南省境内时与一四川籍外出拉货的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除了给双方车辆造成不同损坏外,还给乘客张某造成左腿严重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经河南交管部门进行事故鉴定,大货车需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某所乘汽运公司车辆承应担30%的次要责任。因当时张某伤势比较严重,后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结果该医院最终为张某做了大腿膝离断截肢手术。出院后,张某自认为,其应当安装进口膝离断大腿假肢。山东省某假肢配置单位也建议其安装质量好一些的假肢,且该假肢配置单位还为其出具了安装假肢诊断书。在该诊断书中,配置单位认为:张某需要安装国产普通型左腿大腿膝离断假肢,每次各项费用为2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8次,假肢安装总计费用为224000元。
  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张某面临按保险、工伤、运输合同或交通事故侵权等途径处理的多重选择。而且就赔偿问题,尤其在安装假肢费用上,张某无法与各方达成一致。最终,张某选择了先按交通事故侵权进行诉讼处理的途径,在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某县极法院)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到安装假肢的程序、费用和标准等问题上。

  这的确是一起发生在跨省区、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的经典赔偿案例。考虑到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现只能就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问题进行分析。透过该案例,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问题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一)安装假肢是否需要权威机构认定的问题。从生理医学角度讲,并不是所有的致残人员都适合安装假肢;对某些致害的残疾人,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应当在伤口愈合后一段时间后经过假肢安装的实际康复训练后才能够确定;对于某些残疾人员,有时安装假肢并不比轮椅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既然是这样,对于在侵权案件中肢残人员是否适合安装假肢的问题,肯定不能由肢残人员自己说了算,而应当有个权威机构作出认定。那么,这个权威机构又是什么部门呢?是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是各地民政部门、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如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安装假肢的配置单位(假肢的生产和安装厂家)?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或侵权责任人委托的部门进行认定,如果是由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认定的话,目前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而且我们也无法保障这些部门的执法人员一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是由民政部门成立的机构进行认定的话,目前许多省的民政部门还不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它们这样一项资格或权利。如果是按各省市公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的成立的机构(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进行认定,对本案而言,到底应由何地、哪一级别的机构来作出认定呢?本案不按工伤处理是否同样适用?对于非属于工伤的案件又该怎样认定呢?如果是由假肢的生产和配置机构进行认定,那么这些机构基本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机构,几乎天天在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自己的目标客户,它们会完全从自身经营和商业利益角度出发,为了取悦自己的潜在客户,很难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符合安装条件认定和安装价格认定。而且不同的假肢配置机构、不同的假肢材质其配置价格会相差巨大,配置机构的认定往往不会考虑法规的限定,在配置型号和价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有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一种商业上的假肢安装报价。如果是由配置机构来认定的话,受害人和侵权责任人双方是很难就配置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有时受害人选择的配置机构与侵权责任人选择的配置机构所作出的假肢等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相差悬殊,我们到底应以哪方为准呢?
  所以,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引起人们对安装假肢认定机构权威性的争论和法律适用上的法官认定的随意性。

  (二)假肢安装者是否可以随意跨省区选择配置机构的问题。如侵权案件中,山东的肢残人可否去北京或上海等外省、市地的假肢配置机构去配置安装假肢?从常理上讲,假肢的配置机构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一种,其对外提供配置假肢等医疗服务,可完全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其相互间可以在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上展开自由公平竞争。另外,不同省市地的配置机构在假肢安装水平或价格上也确实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在河南起诉,是否必须在河南选定假肢配置单位呢?张某选择山东的假肢配置单位是否可以呢?侵权责任人对张某在山东选择的配置机构及其报价不予认可又应当怎么办呢?侵权责任人要求选择河南或四川的假肢配置机构又将如何处理呢?
  而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肢残人必须到经各省的民政部门认可的或与相关保险基金存在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单位才可以,或只有省内民政部门认可或签有配置协议单位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才能得到当地司法部门的认可,这势必限制了肢残人或相关责任人自由选择其他质优价低、配置技术水平更高医疗机构的权利。可见,从另一角度进一步说明,如果司法机关完全参照假肢配置单位的建议来确定赔偿标准或数额,那么有关配置单位的选择要求是至关重要的。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法律可以限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对配置机构选择的自由,司法机关也不能依据配置机构的建议或报价来确定假肢安装赔偿。

  (三)首次安装假肢如何进行计价的问题。目前关于假肢的安装或配置,其型号和材质多种多样,有国内产的,有国外进口的;国内产的也有高中低多个等级。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里的“普通适用”和“合理费用标准”明显过于笼统。怎么算“普通适用”?怎么算“合理费用标准”。通过咨询假肢配置机构人员,了解到:国产假肢普通适用型的也分好多种类(不同的材质),配置价位有2万元左右的,有1万元左右的,还有5千元左右的,这些价位都认为是属于普通适用型的。可见,完全按配置机构的要求或建议去决定安装型号或赔偿标准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按照各省市地制定的赔付限额标准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型号比较科学。在赔偿限额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安装假肢的型号或价位。
  就本案而言,该如何计算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呢?这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假肢安装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可以参照配置单位的意见执行。而本案张某选择的山东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28000元,可以使用三年;侵权责任人一方(四川肇事大货车方)选择四川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8000元,可以使用5年。另外,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归属于四川省,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标准,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区间为1.6——2.0万元。本案的本案诉讼地在河南省,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12000元,使用年限是3年。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又是山东省莱芜市人,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11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而按照《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又是6700元,使用年限是2年。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才使得我们对张某这起跨省区案件的假肢赔付案件无所适从,弄得大家在如何计算首次安装计价上各执一词,一直争论不休,最终无法形成统一认识。

  (四)关于假肢安装最高赔付年限的计算问题。如何确定“赔付年限”是决定假肢安装赔付总额的又一关键性因素。目前关国内关于假肢赔付年限规定的法律或法规,我们发现只有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比较详细。如该办法中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此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基本可以在一省内解决当事人关于“计算赔付年限的争议”。但是在其他省地市的安装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只发现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如河南省规定的假肢最低使用年限是3年,山东省为4年,莱芜市为2年,没有关于最多可安装几次或计算至多大年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按照配置单位的建议认定更换次数,这样便使得司法判决过分倚重配置单位的建议,使得赔付数额的计算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让人感觉判决缺乏相应的权威性,无法令当事人各方满意。以上述案件为例,配置机构认为张某安装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为三年,应更换八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呢?让人无法得知。

三、 相关存在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议

  通过对上述安装假肢赔偿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发现及分析,我们认为: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乏及现存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之间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包括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内容。具体一些讲,就是如何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解决,不妨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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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

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产生污泥,促进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江苏省环保厅厅长 张敬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送省编办、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建设厅、农林厅、国土厅、工商局、交通厅、信息产业厅、物价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等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3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赴南通、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省环保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以及南京市等地方,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对固体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由于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需要大量投资,正常运营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我省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大多处于分散状态,处理设施、工艺也比较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了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污染土壤、地下水的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积极实施城市市区的产业“退二进三”工作,关闭、搬迁了一批工业企业,优化了城市空间结构和产业布局。但是,工业企业生产期间因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当,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在关闭、搬迁后无法得到及时监测、评估和修复,影响了城市土地的后续开发利用。为有效解决对可能遭受污染的地下水和土壤进行环境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实际,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难问题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也影响到城市形象、投资环境、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一体化、产业化进程,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是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不少城市,特别是苏北地区县级城市,在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不达标等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程序,并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同时,还对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机制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相比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危害较大,污染后果也较严重,需要着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中,就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日常管理情况记录,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等管理环节作出了具体规范,体现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增强了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规范要求。为了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止发生污染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实验室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家发布了《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为认定危险废物提供了依据,但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固体废物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无法依据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加以管理。而按照一般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置,又不能有效防止其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在借鉴浙江、广东等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了“有害废物”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要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名录,作为《危险废物名录》的补充,为解决我省特定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五)关于水处理污泥、电子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近年来,我省建设了一大批污水处理设施,为完成我省污染物减排任务提供了保障,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大量污泥,未做任何处理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者被弃置,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以及新的环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水处理污泥产生单位的处置责任、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处置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要求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同时,根据省政府有关水处理污泥处置的统一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我省电子产业比较发达,电子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物的处置,不同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亟待加强管理。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国务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电子废物的范围要大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且国家条例要到2011年才能实施。为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专门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这个概念,以防止该法规在实施中引起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也便于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

二、关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污染土壤修复的不同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我省是化工产业大省,近两年就关闭了4400多家小化工生产企业,化工企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问题比较突出、情况复杂。建议分别作出规定,对需要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应当事先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应当由其进行修复;对发生变更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污染固体废物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变更或转让前当事人对其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由于历史原因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责任人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费用。

三、关于自来水厂污泥处理问题

目前,我省各地自来水厂在制水中产生大量污泥,总量上不小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这些污泥除水体原有污染物质外,还有制水中添加的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物质,具有一定的污染性,一般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些制水厂将污泥堆放取水口附近,形成二次污染,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条例(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建议在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自来水厂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排入水体和随意填埋,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其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同时对第一款增加扶持政策的内容,对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和单位给予用地、税收、财政、融资等方面的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设立不少限制性规定,但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执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规定、破坏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设立相应处罚。对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暂扣和查封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应予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问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当前生产、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加,迫切需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苏州、扬州进行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又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概念不明确,可能影响到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作了明确,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有害废物的概念也移至此条一并表述。

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全省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多,且主要分布在苏南,苏中苏北相对较少,难以满足一些地区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的需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内容。同时地方反映,有的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虽然建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但接纳固体废物的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在实际工作中,跨区域固体废物处置往往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规定很重要,可以再细化、强化;也有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执行。对此,我们进行了重点调研。经过几年垃圾分类收集试点的地方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十分困难,投入大量资金,效果并不理想,且经家庭、环卫工作等多次分拣,分类收集已价值不大。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国家对此已有一些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进行,各地垃圾分类的情况不一致,应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确定分类方式,难以由法规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该内容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但作了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餐厨垃圾用专条规范,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应当根据所跨行政区域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款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

五、调研中有地方提出,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的保存以及填埋场所的标志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情况不明而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六、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且一旦参照,必然会涉及行政许可,可能由此带来新的问题。考虑到草案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对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形成二次污染,影响饮水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自来水厂应当逐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20日在德黑兰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伊朗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和2003年7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14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2日以国税函〔2002〕43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伊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语是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主权或管辖下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注册机构”一语是指按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总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是指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注册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勘探、开发、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石场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发起人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部、其他政府机构、市、中央银行以及其他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国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技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
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协议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此项退休金和或其他类似报酬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支付的,则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
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主要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教学、讲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和企业的盈利目的从事研究取得的报酬和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
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在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赠款、奖学金和奖励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伊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伊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金额相等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缴纳的税收。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征税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居民所取得的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款意义上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交流。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协商,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寻找适当的程序、条件、方法和技巧。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获得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完成生效程序。
三、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2002年4月20日(相当于伊历31/1/1381)在德黑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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