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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5:59:44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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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

刘建昆


  谈城市管理,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城市管理权力属性及其正义性。城市管理果真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权力吗?哪它何以自存?立足于权力的定性,才能准确定位,有效的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
  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公有财产包含但不只限于国企那些,一切城市公共设施,也就是公物,均是公有财产。城市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因而城市管理权的性质只能是公物警察权——是和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财产的物权类似的这么一种行政权,具体说是代表公物的所有人——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等公共财产。
  城管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城市摊贩处置。应该看到,法律禁止一种行为,有时候是出于多个原因的,多视角看问题有好处。比如不准在马路中间上摆摊,一方面出于保护车辆交通安全,也是为了摆摊者的个人身安全,但另一方面看也是保护路面公共设施的利用秩序。从第一个角度看,应该交警管,第二个角度,就是公共设施保护角度,则是城管局该管。可是就摆摊本身来说,还有第三个角度,那就是工商局因为他们没执照就要取缔,要砸他们的饭碗。现在从第三个角度看,粗暴的行政干涉没啥道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说第一个角度和第二个角度也没一点道理。
  有人说:“那就各负其责,各人管自己的。”但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执法体制,这也不可得了:96年国务院一群“砖家”研究出了个坏办法,让城管执工商的法!其实,若城市管理者单纯从本身的行政目的——公物保护——的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行政目标,配合以适度的行政强制并不很难。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城市公共设施的摊贩,适度约束其不合法的利用行为,顶多罚点钱当卫生费——至于消灭摊贩这一任务最好还是留给工商局来干,如果他们也干不了,不妨修改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无知的基础上,“砖家们”又舍本逐末臆造出出执法机构地位的所谓“体制问题”。可是不要忘记,执法机构本身的存在依存于其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样依存于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明确了城市管理权力的属性,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将这种权力固定下来,才能划定一个圈子使这种权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建立起合乎科学的行政程序,才能通过各种行政限权的方式约束权力的恣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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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之刍议

内容摘要: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使得做出的除权判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该拟制往往与事实具有不一致性。故当此情况存在时,票据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力,是否可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若不可撤销,票据相关人之权利该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起诉是何种诉讼?该以谁为被告?对此,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针对案件处理中的疑惑,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得出结论。
关键词:公示催告 除权判决 撤销权 付款期限
民事诉讼法中的除权判决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若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待公告期满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确认该票据无效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设立除权判决的初衷,是因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与其上权利不可分割,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即丧失票据上之权利。票据自出现以后,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法持票人之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情况。若任由该现象存在,一方面,会使真正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亦可凭此票据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此,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基于以上目的,立法上设立了公示催告程序,作为对意外情况之矫正。该程序设立初期,着实解决了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票据使用越来越频繁,票据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纠纷需求,甚至限制着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行使。
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故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法院推定之结果。而这种推定结果,往往与事实不符。现实中,公示催告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事先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先通过合法交易手段从出票人手中取得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与他方发生交易并以之作为付款方式,待他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其即在票据到期日前以票据被盗或者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为法院对该申请仅作形式审查,不可能知晓该票据已被转让之事实,而且,囿于法院公告的地域局限性及较短的公告期,真正的权利人往往无法得知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而无法及时申报权利。待汇票到期日后,真正汇票权利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却发现付款人早已依据该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且其已逃之夭夭,不见踪影。
所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之下,仍需对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的作出进行规范。笔者针对日前代理的一宗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初步分析,以期能对该程序的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30日,A公司委托银行开出一张编号为DB/0531886,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该汇票可背书转让。此后,该汇票经B公司转让至D公司再至E公司最终由F公司持有,以上背书连续。F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即至G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F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后该汇票被G银行工作人员遗失并被H公司拾得。
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当日向C银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公告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2009年11月30日,I法院根据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告,宣告DB/0531886号汇票无效。 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凭此判决向C银行提示付款。
与此同时,H公司拾得该票据后,即于空白被背书人栏内签具本单位名称,并于2009年9月21日背书转让于J公司。9月23日J公司将票据寄往C银行提示承兑。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因涉他案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2010年4月28日,J公司向C银行发出付款请求但被C银行以已依据(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向G银行付款为由予以拒绝。随即 ,2011年3月10日J公司向I法院以G银行为对汇票背书非票据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且要求所有票据相关人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
(一)G银行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受让汇票虽未经背书,但有证据证明权利归属亦为合法持票人。
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涉案的汇票,已经G银行贴现取得,遗失之前为该行合法占有。即,I公司现持有的汇票系H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G银行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属于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其对遗失的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合法有据,法院判决结果真实有效。
(二)涉案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
1、本案除权判决不可撤销,原因如下。
(1)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如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只是程序规定,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结论。依笔者对立法者立法技术之信任,认为若是立法者认同可以通过撤销除权判决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话,即应在《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直接规定,而立法者并未作此规定。
(2)另外,在《票据法》等相关实体法中亦无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一节中也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案由。
(3)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通过再审程序,而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如此,该除权判决根本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三)J公司起诉有无合法依据
1、J公司未能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本案中,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公告日为2009年11月30日。
2、如J公司所述,上述期间内,其于2009年9月23日将汇票等寄往C银行,后于2009年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在其得知该事实后,按照常理分析,面对巨额款项受损,其应当积极主动了解汇票被扣留的原因,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故,有极大理由相信,J公司此时已得知该公示催告的事实,同时,对于除权判决的公告其亦应是明知。其怠于申报权利的行为系对其票据权利的放弃。
综上,因J公司在公告期间未申报票据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故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的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二、公示催告程序理论探讨
(一)除权判决之撤销可能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述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之情况推论而来。现实中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与事实不符,也即,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极有可能因正当事由未能在公告期及时申报权利,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依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可提起的是何种诉讼?以谁为被告?实践中,撤销生效判决往往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但是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若非赋予撤销权,则真正权利人至利益该无从得以维护?理论界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之权利。
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法中规定除权判决具有诸如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定的方式公告、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判决中未对已申报的权利予以考虑、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未回避及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等情形时,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伪造变造证据;以其他诉讼参与人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情形存在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故,我国法律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予以借鉴,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扩大可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
(二)除权判决后付款时间问题
本文案例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为9月28日至11月29日,I法院于公告期满依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11月30日公告。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即持该判决要求C银行付款。
如此,即出现一个问题。此时汇票尚未到付款日,但依公告后的除权判决,付款人C银行却有义务应G银行的请求付款,更不能以票据尚未到期为由予以抗辩。该种推定的权利大于本来自有的权利的情况对付款人而言极为不公。其被迫提前付款,无端损失了利息,相反除权判决申请人等于变相取得不当得利。法律亦未明确付款人对此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故,针对本条款,笔者建议对其区分情况予以修改为:“公告之日,票据已届付款期,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未到付款期,于到期日方可请求支付。”
(三)公示催告申请条件之扩大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现实中,于被盗、遗失、灭失之外票据丧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因受欺诈、胁迫而将票据交与他人,对此是否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之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即是为了对合法持票人非正常丧失的票据予以最大的救济,若只因法律未明确列明此等原因即将该情况排除在外,则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之实现,亦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2、而且,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该《规定》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未按照原因区分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故而,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票据丧失,只要出现丧失的结果,最后合法持票人即可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因胁迫、欺诈等原因丧失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亦可提起该程序通过除权判决维护其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对维护票据权利人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立法中的众多模糊点,严重妨碍了相关权利之行使。对此,建议针对现行相关法律予以修改,使得权利人之权利有法可依,真正得以维护。
(全文共计4578字)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联系方式:13506405345
个人网站:http://www.lzjflawyer.com/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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