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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杨雁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1:14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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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

杨雁滨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是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变动,故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可以少于“证据规定”确定的三十日,以求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尽可能的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由于涉及到新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少于30日。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经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此类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当事人减少原有诉讼请求,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有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而不可分离,如不能一并审理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的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涉及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确定对重审案件仍然适用。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不当的除外。发回重审后涉及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审时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针对案件事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可以作相应调整。
对于指令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以比照重审案件处理。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并不是不设定举证期限,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要求的限制。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同时应遵循《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至于原来在简易程序阶段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计算在内,可由法官根据案件需要予以把握。
四、几种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七、一审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是否可以时效抗辩。
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上诉费如何承担。
应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对一、二审人民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九、关于“新的证据的”确定。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新的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十、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否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经过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让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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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等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6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等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发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豆制品送货单”由市工商局负责设计监制,市食品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发放。

  第三条 “豆制品送货单”的覆盖品种是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豆制品送货单”载明豆制品生产单位、收货单位、市场档位、出厂单号、打单时间、食品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四条 凡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核许可,领取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取得了豆制品生产资格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纳入“深圳市工商局市场食品准入监管系统”的监管,其出厂的豆制品一律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单随货行,单货相符,凭单进入消费、流通领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一律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符合《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条件的餐饮企业自制的豆制品除外。

  第六条 豆制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对“豆制品送货单”的管理。票据的领用、出票都必须有专人负责。

  豆制品生产企业要按照豆制品采购单位的实际购买量准确开具“豆制品送货单”,不得漏开、虚开、多开。

  第七条 商场、超市、市场等豆制品销售单位、餐饮经营者、食堂在采购豆制品时应自觉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并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豆制品生产企业、商场、超市、市场等豆制品销售单位、餐饮经营者、食堂等违反“豆制品送货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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