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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改判案例四: 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3:2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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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明超


【裁判摘要】虽然摩托车与收割机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路坑)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超车过程中,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有过错,使摩托驾驶员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庆桂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法定代理人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养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长。
上诉人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因与被上诉人黄伯虎、张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5时20分,黄伯虎驾驶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搭乘张天金从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银定村九组路段时,因车行方向右侧路面正在养护施工,黄伯虎驾驶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左侧相邻中心线车道向前行驶,当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杨波驾驶川AVP023摩托车搭乘其妻李雪梅从后面同向行至此处,杨波见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速度不快,便准备超车,在杨波超车过程中,因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黄伯虎、张天金、杨波、李雪梅受伤,李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杨波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事故黄伯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黄伯虎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2、杨波系杨国华、黄朝芳之子、杨旭之父;3、杨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53416.35元;4、张天金支付杨波的医疗费等20250元;5、杨波等人共开支交通费173元,开支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6、正通道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的维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养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8、黄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9、杨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在该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黄伯虎、张天金以及杨波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人张XX、唐XX、张XX的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一因一果”的侵权?法院认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正通道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发现汉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维修时,将汉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其发包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应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杨波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正通道桥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正通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按照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川AVP023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因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造成的,与施工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彭州市养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属于“一因一果”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既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伯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波为一级伤残,应由黄伯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天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天金应赔偿杨波等四人因杨波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杨波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606元、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杨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80天,其费用为892.80元;杨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0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护理费281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其费用应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营养费39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对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赔偿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华、黄朝芳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轮椅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杨波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国华、黄朝芳、杨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天金已垫付的医陪费20250元应在应赔偿的款项上扣除。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辩称杨波的医陪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购买的意外伤害除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并非为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杨波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对杨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李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正通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666元,合计10999元,由杨波四人负担500元,张天金负担10499元(张天金应负担的10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20.92天计算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2、李国华、黄朝芳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判决支付杨国华、黄朝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以正通道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通道桥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正通道桥公司在长达2个月之久的维护时间内,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缺乏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证明收割机与摩托车并没有避开施工路段已进入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而是为了避让路坑,摩托车左转发生了碰撞。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正通道桥公司和彭州市养路段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锥形筒和安全防护措施,杨波在发现有路坑时,才仓促左转与收割机发生碰撞,虽然两个行为有先后之分,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伯虎二审答辩称,黄伯虎有过错,但彭州市养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天金二审答辩称,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意见,但彭州市养路段、正通道桥公司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州市养路段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肖纪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段在事发当天之前正在修路,整个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施工。收割机和摩托车没有避开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天金、黄伯虎无异议,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汉彭什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将汉彭什公路的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法的。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黄件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彭州市养路段施工的路段无警示标志,即彭州市养路段未尽到提示的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旆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杨波发现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转至左边道路以及避让路坑而引起的主张,因杨波的主张与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黄伯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承担次要责任,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彭州市养路段、黄伯虎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由彭州市养路段承担30%的责任,黄伯虎承担70%的责任,因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故应由张天金承担赔偿责任,黄伯虎在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令第270号)中的明确规定,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92天,故一审判决杨波评残后每月护理费天数按20.92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杨国华、黄朝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杨国华、黄朝芳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彭州市养路段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张天金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黄伯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
三、彭州市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81659.45元。
四、张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170288.71元,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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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于2004年4月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鼓励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信息交易;鼓励境外、省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技术市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发展技术市场与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规范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招标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中介方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二)假冒、冒充专利技术;(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四)做虚假广告、宣传;(五)串通招标、投标;(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技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章程;(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服务范围;(三)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和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各类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资本的结合。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植、指导、监督,促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技术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认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定技术合同不得收费。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禁止利用无效技术合同或者虚假技术合同,以及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认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介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第二十三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中提取奖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到企业入股,按照股份分享收益。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所得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害单位和他人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技术市场的发展。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技术交易发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科技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发展网络技术市场和网络技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键词: 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损失赔偿
  内容提要: 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当前《证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内容,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作出规定。


本文中的非法证券活动,包括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法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非法证券活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不断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如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由于我国在证券法制方面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因非法证券活动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并不能令投资者满意。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显得十分紧迫。为此,本文从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入手,结合现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政策规定,分析了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
  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
  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不同,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经济赔偿性,行政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迅捷性,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严厉性。三种责任都起着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不可偏废,应合理配置。尤其是民事责任,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非法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在法治状态下寻求保护私权的直接体现,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受害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宗旨的直接体现。它的重要性,正如法学家刘俊海所说:“民事责任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1]
  (二)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调动一切民事主体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责任。非法证券活动往往具有形式不断翻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等特点,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数量有限;而赋予民事主体合理方便地以侵权或违约等理由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增加非法证券活动被打击的机会,有效地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其次,充分发挥律师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熟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积极收集非法证券活动的证据以追究其责任,对于合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通过以民事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除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行为以外,民事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民事责任制度能使任何不法行为者都有可能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席,有效地警示和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非法证券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及地域广、金额大、人员多等特点,极易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依法引导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往往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居多,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法证券活动纠纷,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很少。尤其是对于一些尚未达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标准的非法证券活动,如果不启动民事追责程序,就很难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践中,受害人因民事法律救济途径不畅而导致上访也时有发生。[2]因此,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对非法证券活动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引导公民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民事纠纷,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属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证券法》中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然而,总体而言,当前《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配比上,行政责任较多,民事责任明显不足,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第210、214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有四十余条。《证券法》这种“重行轻民”的立法特点也使得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1.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规定民事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具体条款中直接规定,如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在第69条,行政责任规定在第193条。二是在相关条款中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然而,《证券法》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具体条款第10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第122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188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法律责任)、第197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法律责任)分别对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及其行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先后顺序,但《证券法》中没有条款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第232条也缺少“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3]因为“违反本法规定”不一定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是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不足
  在《证券法》中,对非法证券活动行政责任的种类规定很详尽,涉及警告、责令停止发行、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对于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只有民事赔偿一种(《证券法》第232条)。显然,民事责任的种类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很多私权救济形式,各种责任都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中予以体现呢?
  3.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而《证券法》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就给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足
  近年来,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力度在加大。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通知》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了法院不受理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的难题,有助于受害人.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损失并打击违法违规者。[4]但《通知》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对《通知》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从《通知》的发文主体以及出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背景分析,它应该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渊源之一,对执法、司法活动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实践中对《通知》的司法解释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而《通知》的发文主体还包括了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另外,《通知》是以“证监发”的形式,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形式,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效力的不同认识。
  2.《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通知》仅解决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不像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样专门配套的规定。这使得民事主体对诉讼的具体程序及诉讼风险无法较为准确地判断,《通知》推动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诉讼效果不明显。民事主体因非法证券活动而主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例也非常鲜见。
  3.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需要理顺
  《通知》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从《通知》的字面理解,构成犯罪的非法证券活动,被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但如果对“刑事追赃程序”作扩大解释,可以理解成包括《刑事诉讼法》第7章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有关民事主体都应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因在于:第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性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两者相互促进,并不排斥;第二,非法证券涉及犯罪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不应剥夺。因此,应尽快对《通知》中“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进行解释,以免给有关民事主体、执法部门造成不同的认识,影响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
  (三)参考适用《规定》存在的主要不足
  当前,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没有具体的审理规定。但其作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一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是6年前制定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由于非法证券活动与虚假陈述在主体、行为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规定》中有些内容不适合。
  1.起诉前置程序已不适宜
  考虑到投资者起诉时能掌握的有效证据、法官的审理能力等原因,《规定》在制定时确认了起诉前置程序,即规定民事起诉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在取消这一前置程序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如重庆法院就已经审理了ST长运、ST重实两起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案件。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水平可以适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最后,《通知》中已没有再规定起诉非法证券活动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为民事主体直接起诉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清晰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比较特殊,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时效起算日,因为没有起诉的前置程序,《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显然不适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但是根据实践情况,“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过于抽象,应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列举一些实质性的情况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标准。
  3.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对于地域管辖,《规定》中确认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有重要意义。但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受害人大都在外省的特点,这决定了如果单纯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受害人起诉、取证会造成困难。实践中,不少受害人宁愿自己承担损失或向行政机关举报,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不无关系。对于级别管辖,《规定》中确认虚假陈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除虚假陈述案件之外,其他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效率。因此,在确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应该合理划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工。
  4.损失赔偿的规定需要补充内容
  从《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来看,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一是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责任:返还所缴股款、赔偿所缴股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二是在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非法证券活动,可以参考《规定》中的内容,但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一是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经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在股权交易中还会发生一些费用,如过户费、托管费、手续费等,这些也是原告的财产,也应一并返还,但《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二是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是否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值得探讨。因为,在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领域,“不能约定分担损失”已是法律明文规定。[5]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只是提供证券投资意见,没有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直接投资,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这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合理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
  三、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当前,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已显得尤为迫切。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追责的规定与程序,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文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的内容
  《证券法》是证券市场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宪法”。因此,《证券法》的完善与否对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实践情况,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在《证券法》具体条款中规定,即在第10条、第122条、第188条、第197条中作具体规定;第二,在《证券法》中作总的规定,即修改第232条,增加“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增加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各种民事责任的作用,对于非法证券发行,可以在《证券法》第188条中规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等责任。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可以在《证券法》第197条中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会员费、咨询费、赢利分成等)、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等责任。
  3.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证券法》第69条以及《规定》中有关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证券法》中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单位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
  (二)完善《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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