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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4:39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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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一、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反映了我国电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电信法(送审稿)》,增加了不少有关电信发展内容的条文,反映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成果。
《电信法(征求意见稿)》至少有以下比较突出的亮点:
1、《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电信资费”,在条文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写的。该章充分体现了维护电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电信业向市场过渡的大方针。第五十二条(资费放松管制)的规定,将促进我国电信改革深入进行,使WTO规则进一步获得实施。
3、《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历次草稿编有的“无线电”专章已全部删除,仅在第四章“电信资源”若干条文中有所涉及。这样的删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条电信定义中己包含无线电,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电信法》施行之日,《电信条例》同时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无线电条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电信法》完全不必再专章对无线电作规范。
相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与历次稿子同样存在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这一电信立法焦点问题,似缺乏广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从而对电信监管体制作出正确决策和规范。同时,现在《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章143条,其中有68条是直接涉及电信监管职责的,占全部法律条文一半之多, 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太广太大,相应的权力制约措施规定却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现条文内容仅表达立法目的,没有明示立法依据。建议恢复以往几稿的写法,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中,“电磁系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较宽泛,若按此定义,广播电视活动也属于电信活动。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定义,同时与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广播影视传输设施保障法》做好条文衔接。
3、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涉及电信监管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关乎全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希望立法部门能够审慎考量,在规范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时,本着“构建面向二十一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框架”的精神,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两级管理的基本经验,将现行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条块结合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与积极性,做强做大我国电信业。
建议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家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信市场准入
4、该章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电信企业如发生业务变更,是否需要向电信监管机构申请或备案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
5、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程序)未明确其他部门在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易将所有的管理压力集中于电信监管机构,反而不利于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建议对实行此项许可证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虑。

第三章 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6、第二十三条(互联原则及定义)改为(互联互通原则及定义),第二十六条(互联协议)改为(互联互通协议),使该两条的标题与其他条文的标题称谓相呼应。
7、第二十九条(设备功能变更),现条文将以往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事先通知互联有关方”,改为“应当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这对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凡“可能影响互通的”设备功能变更事项会相当广泛,按此条规定都要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方可实施,耗时费力,有碍发展。建议恢复以往草案的规定。

第四章 电信资源
8、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要求),建议加入有关“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要求的内容。因为移动通信产业和运营业己成为我国电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不少有关移动通信的专门规定,但是在《电信法》历次草案中却找不到“移动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动通信”见之于法律条文,岂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电信资费
9、第六十一条(资费调查)规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联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条(电信管理工作人员义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个人”,建议作修改。《电信法》是国家经济类的基本法律,调查人数此类具体事宜应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去规定较合适,不宜在法律中作刚性规定。

第六章 电信普遍服务
10、第六十四条(政策支持)“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建议改为(政府支持)“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这样改动后,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同时,《电信法》作为基本法律已设专章规范电信普遍服务,已体现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条文表述中,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宜着重于“采取有关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章 用户权益保护
11、第七十二条(电信服务规范),建议增列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电信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该文字引自信部电[2004]38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电信服务协议上升为电信服务市场的法定文件,以利促进电信业务经营者努力贯彻诚信原则,并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的合同法律意识。
12、第八十二条(欠费催缴和停止服务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较难懂,建议改为正面描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这样的改动,也使条款内容与标题“停止服务”更相一致。同时,在该款第二项“经书面通知后”应设定时限,使更具准确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与免责情形),将以往草案规定的免责条款文字全部删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条标题应有之意。建议第三款改为:“通信网络变更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方式改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不低于原服务功能的服务”。
14、第八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的纠纷处理机制),此条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恐难以落实的。按照第六条规定,“电信监管机构”仅是“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不包据电信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条规定,全国电信用户都须向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投诉,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60日。显而易见,这是脱离实际的,甚至是无法执行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现行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信监管包括纠纷处理的机制问题。另一种是在本条文中,将“电信监管机构”文字均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将“本机构负责人”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八章 电信建设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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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投资安排原则)
  市级建设财力安排要服务国家战略,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有利于统筹各类政府性资金,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原则,注重公平和效益,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投资领域)
  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关系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五条(投资方式)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根据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职能分工)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编制重要领域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项目储备库)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发展建设规划等,研究提出规划期内需安排市级建设财力,以及需由市级建设财力平衡的投资项目,列入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并深化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动态调整。其中,对项目总投资大且工程复杂、社会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开展预可行性研究,有关前期费用可由市级建设财力预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重点,对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按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前期工作深度,进行年度统筹平衡,优先考虑项目审批。
  第九条(审批程序)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基本审批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竣工验收等。
  对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投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项目报送)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上报或转报。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审批)
  申请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规模的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如有需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编制,在进行多方案比选的基础上,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合理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节能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评估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未通过咨询评估的项目不予审批。如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
  对规划、土地、环保等许可手续完备的项目,可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资金安排)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可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额度。其中,重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和有关批复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评估后,除另有规定外,初步设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一并受理和批复。
  第十五条(审批条件的一般规定)
  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安全生产、技术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发生重要变化的,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项目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概算及实施方案等调整)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组织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在未经批准前严禁变更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一)由市级建设财力全额投资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的;
  (二)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市级建设财力投资的;
  (三)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四)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的或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五)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发生变化,致使原定项目目标、效果等无法完成的。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七条(编制年度计划)
  每年三季度,由各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或转报下一年度续建项目、申请新开项目市级建设财力资金需求总量。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的安排建议,商市财政局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计划下达)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结合项目进度,分期下达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每年10月底前下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方可下达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执行)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的,需及时申报调整。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第四章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招投标制)
  除保密工程外,使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保密工程由市保密局出具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市保密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财务、工程监理)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实行财务(投资)监理制,进行全过程财务管理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工程监理制,加强项目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建设制度)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有关项目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项目“代建制”)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非经营性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的有关试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建设财务制度,设置基本建设账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加强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资金管理)
  市级建设财力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资金申领)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申请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根据“按预算、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原则及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第六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价款结算)
  项目完工报备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市财政局可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项目审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完成后,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并将申请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理权限,并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项目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组织审计。
  有关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若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审计结论,调整批复项目投资概算。
  第三十条(综合竣工验收)
  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要及时审查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法人)单位依此办理核销拨款、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成项目转让)
  对已建成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市级建设财力其他项目的再投资。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单位的责任)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组织实施项目,要严格依法合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在首次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签订《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责任承诺书》。项目(法人)单位要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资金使用等情况。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市发展改革委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年度计划和停止审批其他项目等决定;市财政局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停止拨款等决定;市审计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咨询评估、监理、审价、审计、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对项目(法人)单位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财务(投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审计局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财务(投资)监理单位,由市财政局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投资)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的责任)
  项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稽察制度)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稽察,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稽察处理。对市级建设财力超投资项目,稽察后方可调整投资概算及实施方案。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除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审计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外照射放射病
一、急性放射病
急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通常是数日)内受到一次或多次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全身性疾病。根据病情的基本改变,分为骨髓型(造血型)、肠型和脑型三种类型。
〔诊断标准〕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接受大于100拉德的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全身照射。受照剂量的确定除依据物理方法测定的剂量外,尚应参考外周血象(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和淋巴细胞染色体检查结果(25—500拉德准确性较好)估算的剂量值。对受中子照射的人员还应测
量感生放射性估算剂量。必要时安排事故模拟。
2.受照射后引起之主要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依受照剂量大小,受照部位和范围之及人体情况而异。可根据表1、表2做出分型和分度诊断。
对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病例则应注意其临床表现的某些特点。

表1 急性放射病初期症状及淋巴细胞绝对数
---------------------------------
| | |照后1~2天淋 |剂 量 |
|分型(度)|初 期 反 映 | 巴细胞绝对数 |界限值 |
| | |(个/立方毫米)|(拉德)|
|-----|-----------|--------|----|
| |轻 度|乏力、不适、食欲减退 |1200 |100 |
|骨|---|-----------|--------|----|
| | |头昏、乏力、食欲减退、| | |
| |中 度|恶心、呕吐、白细胞短 |900 |200 |
| | |暂上升后期下降 | | |
|髓|---|-----------|--------|----|
| |重 度|多次呕吐、可有腹泻、 |600 |350 |
| | |白细胞明显下降 | | |
|型|---|-----------|--------|----|
| |极重度|多次呕吐、腹泻、休克、|300 |550 |
| | |白细胞急剧下降 | | |
|-----|-----------|--------|----|
| 肠 型 |频繁呕吐、腹泻严重、 |<300 |1000|
| |腹疼、血红蛋白升高 | | |
|-----|-----------|--------|----|
| |频繁呕吐、腹泻、休克、| | |
| 脑 型 |共济失调、肌张力增高、|<300 |5000|
| |震颤、抽搐、昏睡、定 | | |
| |向和判断力减退 | | |
---------------------------------

3.以丙种射线为主的一次全身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的分类诊断可参考下图做出。
说明:将照后24—48小时内淋巴细胞绝对数和该时间内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下角)作一联线通过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就是病员可能的病情。


如在照后6小时对病员进行分类诊断时,则仅根据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的上缘)作一水平横线至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即为病员可能的病情,但此误差较大。
〔治疗原则〕
根据病情程度和各期不同特点,尽早采取中西医综合治疗措施。

表2 骨髓型、肠型、脑型急性放射病临床表现
--------------------------------------------
| | | | 骨 髓 型 |
| 临 床 | 脑型 | 肠型 |------------------------|
| | | |极 重 度 | 重 度 | 中 度 | 轻 度 |
|-------|----|----|------|-----|-----|-----|
| |呕 吐|+++ |+++ |+++ |++ |+ |- |
|初|-----|----|----|------|-----|-----|-----|
| |腹 泻|+++ |+++ |++~+ |+~- |- |- |
| |-----|----|----|------|-----|-----|-----|
| |共济失调、| | | | | | |
|期|定向、判断|+++ |- |- |- |- |- |
| |力减退 | | | | | | |
|-|-----|----|----|------|-----|-----|-----|
| |开始时间 | | | | | |>30天 |
| | (天) |立即 |3~6 |<10 |15~25|20~30|或极期 |
| | | | | | | |不明显 |
| |-----|----|----|------|-----|-----|-----|
| | 口咽炎 |- |++~-|+++~++|++ |+ |- |
| |-----|----|----|------|-----|-----|-----|
|极|最高体温 |↓ |↑或↓ |>39℃ |>39℃ |>38℃ |<38℃ |
| |-----|----|----|------|-----|-----|-----|
| |脱 发|- |++~-|+++~++|+++ |++~+ |- |
| |-----|----|----|------|-----|-----|-----|
| |出 血|- |++~-|+++~- |+++ |++~+ |- |
| |-----|----|----|------|-----|-----|-----|
| | 柏油便 |- |++~-|+++ |++ |- |- |
| |-----|----|----|------|-----|-----|-----|
|期| 血水便 |+~- |++ |- |- |- |- |
| |-----|----|----|------|-----|-----|-----|
| |腹 泻|+++ |+++ |+++ |++ |- |- |
| |-----|----|----|------|-----|-----|-----|
| |拒 食|+ |+ |+ |± |- |- |
| |-----|----|----|------|-----|-----|-----|
| |衰 竭|+++ |+++ |+++ |++ |- |- |
|-------|----|----|------|-----|-----|-----|
|白细胞最低数 | | |<200 |200~ |1000~|>3000|
|个/立方毫米 | | | |1000 |3000 | |
|-------|----|----|------|-----|-----|-----|
| 剧量界限值 |5000|1000|550 |350 |200 |100 |
| (德 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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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略)
1.轻度:一般不需特殊治疗。可采取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中、重度:根据病情采取不同保护性隔离措施,并针对各期不同临床表现,灵活制订治疗方案。
(1)初期:镇静。脱敏止吐。调节神经功能。
(2)假愈期:有指征地(白细胞低于3000/立方毫米;脱发;皮肤粘膜出血)预防使用抗菌药物,主要针对革兰氏阳性细菌。预防出血,保护造血功能。当白细胞低于2000/立方毫米,血小板低于50000/立方毫米,可输注新鲜全血。
(3)极期:根据细菌学检查或对感染源的估计,采取有效的抗感染措施(特别注意针对革兰氏阴性细菌)。控制出血,减轻造血损伤,输注全血或输注白细胞和血小板混悬液。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注意防止肺水肿。
(4)恢复期:强壮治疗,促进恢复。
3.极重度以及肠型和脑型:基本同重度。早期对症处理,积极缓解胃肠和神经系统症状,注意防止肠套迭。极重度骨髓型和轻度肠型可考虑同种骨髓移植。
〔处理原则〕
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严密医学随访观察和定期鉴定。根据病情可疗养和休息,病愈后可安排适当工作。受照后休息时间作如下建议:
轻度:3—6个月
中、重度:6—12个月
极重度:1—2年
二、慢性放射病
慢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较长时间内受到超量大容许剂量当量外照射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诊断标准〕
1.有明确的长期连续或间断超最大容许剂最当量全身照射史,如5一10年内全身累积剂量当量达150—200雷姆以上。
2.参加放射性工作前身体健康。工作多年后出现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临床表现症状,而其消长一般与接触射线有关。
3.多次动态观察确定造血系统和有关脏器功能有如下改变:
(1)白细胞总数自身对照渐进性降低至4000/立方毫米以下,可伴有中性粒细胞减少和淋巴细胞相对增多。也应注意无其他原因可寻的白细胞总数持续半年以上高于11000/立方毫米者。分类计数中尚可见到无其他原因可寻的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的长期升高。
(2)血小板长期稳定地低于80000/立方毫米,也应注意红细胞减少(男性低于350万/立方毫米,女性低于300万/立方毫米)和血红蛋白降低(男性低于11克%,女性低于10克%),以及红细胞和血红蛋白的增高(红细胞高于600万/立方毫米,血红蛋白高于1
7克%)者(高原地区例外)。
(3)骨髓检查显示增生减低或过旺;粒细胞系统成熟障碍;巨核细胞减少。也可无明显改变。要结合外周血象综合考虑骨髓检查所见。
(4)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
(5)性腺、甲状腺和肾上腺皮质功能以及物质代谢方面的检查异常。
4.排除引起前述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的其他疾病。
〔分度及处理原则〕
Ⅰ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相应的自觉症状,白细胞减少或增多持续半年以上,可伴有分类异常;或血小板轻度减低;或血红细胞系统改变;或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骨髓增生或轻度异常;生殖内分泌系统和物质代谢有轻度变化。若脱离射线或改善工
作条件,治疗反应好,恢复较快。
暂时脱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半年全面复查一次,恢复后继续观察半年,则在加强防护的情况下,逐渐参加射线工作。并撤销慢性放射病Ⅰ度的诊断。
Ⅱ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较严重或较顽固的自觉症状;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有两项或三项稳定减少,或白细胞稳定减少在3000/立方毫米以下,骨髓增生低下;可有出血倾向,生殖、内分泌功能、物质代谢等方面有明显改变,脱离射线,恢复缓慢。
调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出院后一年复查,若有恢复可参加一些非放射性工作。半年至一年全面复查,恢复后撤销慢性放射病Ⅱ度的诊断。
〔注〕:“放射反应”一般呈暂时性,构不成慢性放射病的诊断。系指接触射线时间不长,受照射剂量不大,而出现有关症状;白细胞增多或减少,或伴有嗜酸性粒细胞、嗜碱性粒细胞的增高;无明显脏器功能改变;又无其他原因可寻者。一般不脱离射线或短暂脱离射线即可恢复。个
别症状顽固,白细胞较长期不恢复者,可考虑调离射线工作。
三、皮肤放射损伤
皮肤放射损伤是指身体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剂量照射,或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所引起的局部皮肤损伤。
〔诊断标准〕
急性型: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于500—1000拉德的照射;受照后约1—2周时间出现脱毛、红斑、毛囊疹、水泡、溃疡和坏死等改变。
慢性型、局部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高于2500雷姆)的照射;受照后约数年出现皮肤粗糙、皲裂、角化过度,长期不愈的溃疡或锥形突起物,手部受照时指甲的改变等。
〔处理原则〕
1.急性型基本按热灼伤治疗原则处理,尽早保护受照局部。创面治疗宜选用刺激性小、具抗感染能力,又能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组织生长的药物。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
2.慢性型者宜早期诊断并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局部受照剂量。局部对症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应尽早手术治疗。
3.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的患者原则上应调离放射性工作,积极治疗。

内照射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是指放射性核素沉积于人体某些器官和系统所致的全身性疾病。内照射辐射效应的特点是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对机体产生持续性照射;以核素沉积部位的局部损害为主;临床表现迟发且迁延。
〔诊断标准〕
1.受照剂量当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比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内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受到大于100拉德的累积剂量照射。
(2)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有效半减期较长的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核素连续多次进入体内,致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超过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2.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主要是该核素沉积部位的器官损害,并往往伴有急、慢性外照射放射病相应临床所见。
(1)进入部位吸收良好,并比较均匀地分布于
3 137全身的放射性核素(如 氢、 铯等)所致损伤表现类似丙种射线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进入身体并选择地沉积于某些器官的放射
131 226性核素(如 碘、 镭等)以沉积器官损害表现为主,伴有造血障碍等全身表现。
(3)分度:主要依据人体吸收剂量和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参考外照射放射病分型分度标准作出。
〔处理原则〕
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急救处理及适时的促排治疗是减少受照剂量、防止发生放射效应的重要手段,应贯彻“分秒必争”的原则。
1.急救:立即撤离现场,进行体表去污,记录和采集供剂量估算的生物样品,力争尽速作出体内核素量的初步估算。迅速清除初始沾染部位的放射性核素,如清拭鼻腔、口腔含漱、催吐或祛痰,必要时洗胃和进行伤口扩创处理,并服用阻吸收制剂,减少或阻止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

积,如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应即刻服用碘化钾或碘化钠;放射性锶进入体内,应服用褐藻酸钠磷酸三钙。必要时应用缓泻剂,加速肠道内容物的排出。
2.尽早开始应用特效药物进行加速排出治疗。如放射性铯进入体内,应服用普鲁士兰;镧系和锕系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应使用螯合剂(如二乙烯三胺五乙酸,螯核羧酚等);钋进入体内使用二巯基丙磺酸钠等等。
3.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造成严重内照者,应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特别是该放射性核素主要沉积的器官和系统,对发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治疗。特别要注意发生有关恶性疾病的可能性,努力做到早期诊断和阻断治疗。
4.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系统监测体内放射性核素积存量的变化,视病情和治疗情况适当休息和疗养(如半年至二年)。

附:卫生部关于《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编制说明
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放射病科和临床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总结我们的实践经验,并指导全国放射病工作,我部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的有关单位起草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现已发布试行。


放射病尚无特异性的诊断指标,必须根据明确超剂量的射线接触史、受照剂量、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方能做出诊断。不能依据某一项或几项检查所见就轻易地肯定或否定诊断。
放射病,一般是可治愈的。在确诊后,经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因此,经临床检查确认治愈后,可撤销放射病的诊断。
一、关于急性放射病。
1.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所致损伤的特点是:初期反应和病程不一致;局部损伤和全身损伤不一致;白细胞的下降程度和血小板、粒细胞的改变不一致;累积剂量大小和实际所见到的生物效应程度不一致。
为估价损伤程度,需估算实效剂量(拉德)。可参照下述公式:
照射以头颈部为主时:
lgy=1.9060-0.5911lgx
照射以腹部为主时:
lgy=1.9811-0.4409lgy
式中Y:实效剂量为累积剂量的百分数
X:照射天数
公式系60钴意外事故后总结出来的。
公式适用条件:
(1)照射剂量60—260拉德/次,
(2)间隔时间小于24小时。
2、早期分类诊断图系由国内231例小剂量照射人员、8例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病例和国外44例核事故受照病例的分析制成。
此图实践应用中符合率较好。对小剂量照射人员的诊断误差为3.4%,中度放射病符合率略低。
二、关于慢性放射病
1.放射病属非随机性躯体效应,存在着阈剂量。但人类的实践目前尚难于给出一个明确的阈剂量。考虑到:(1)全身一次外照射100拉德以上才能引起轻度急性放射病。那么,慢性放射病所需照射剂量肯定应高于这一剂量;(2)应在足够长的放射性工龄中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
当量的照射。因此,给出一个阈剂量的下限剂量是可能的,如5—10年内受照剂量150—200雷姆以上。
2.造血器官的障碍是多数慢性放射病病例具有的主要临床表现。但肯定这一损害的存在要经多次动态观察。
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的增高(按各自实验室正常值高限作标准)仅为受到一定剂量照射的指示。因此,它们的阳性结果不足以作患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但它们显示正常结果则往往不支持慢性放射病的诊断。
3.放射病临床实践证明,由于辐射防护的加强和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降低,Ⅱ度慢性放射病已不能见到了,Ⅱ度慢性放射病也很少见,故本标准仅将慢性放射病分为两度。目前见到的多是功能性改变为主的Ⅰ度慢性放射病,停止放射性接触和恰当的治疗是易于恢复的。
三、关于皮肤放射损伤
1.皮肤的放射损伤有很宽的范围:从单纯变红直到坏死,即红斑、干性脱皮、渗出性皮炎、坏死和慢性溃疡。脱毛往往是皮肤受照的良好的剂量指示;出现初期红斑的受照剂量约为200拉德;300拉德以下不出现脱毛;低于600拉德脱毛是暂时性的,再高的剂量则是永久性的
。而高于1500拉德的受照剂量则出现急性渗出性皮炎。
2.单纯的局部皮肤损害不伴有全身性病变者仅诊断为皮肤损伤,不诊断为放射病。因皮肤放射性损伤而致残废,影响生活者,可享受放射病待遇。
四、关于内照射放射病
1.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所致内照射放射病仅见十多例报告,限于3氢、137铯、226镭、198金、170铥等几种核素。直接诊断慢性内照射放射病的病例尚未见到报告。因此,限于人类实践经验,草拟详细的诊断标准是困难的,特别是制定急性和慢性的分类诊断标准就更
为困难。故仅笼统地给出内照射放射病的诊断标准。
2.内照射剂量的估算较复杂。由于人们尚不全面了解各种放射性核素的代谢模式和有关参数,又由于监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及时做出准确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往往是困难的。但是,引起内照射放射病的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量一定是远远超过有关限制值的,以至对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
受照剂量当量,肯定高于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3.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多以局部损害为主,但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者必定同时伴有全身性损害。仅具备局部损害者不能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
4.在长期医学观察中,特别应对放射性核素诱发有关器官或组织恶性疾病发生率的增高予以注意。收集完整的剂量、临床及病理资料,积累放射远期效应的人类证据。



198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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