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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李凌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04:5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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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李凌云


内容摘要:雇主与雇员合同(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关系;雇主与个体劳动者(self-employment 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 contract of service)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在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在大多数时候,一切进行都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并且可能受到一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一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还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其次,在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都是默示承认的,而在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在;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与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要大得多。
怎样将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 Right 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 contract of 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 contract of apprentice)。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 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 control test)
早在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 law of master and 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但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在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 v.Crystal Palace FC)一案中,一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在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在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 一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 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ž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 Fordan and Harrison v.MavDonald & Evans)确定了一种“一体化认定法”。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在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在个体劳动者所签定的合同中,虽然其工作也是为企业服务,但是并不是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而只起到辅助作用。”但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三叶草组织”(shamrock organization),这种观点就显得越来越不适用了。“三叶草组织”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第一种类型是永久的全职的劳动者(the permanent, full-time workers)。他们通常掌握着某种不可替代的专业技能,并享受传统上与雇佣关系相结合的各种社会保障,如养老金、医疗保险,并且能够获得提升;第二种类型是补充劳动者(the supply workers)。他们只是完成某些特殊的任务,与企业不存在永久的雇佣关系;第三种类型是灵活劳动力(the flexible workforce)。这种劳动者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通常很容易找到,因为是在他们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工作(比如做兼职或是在家里工作),只要时间安排合适他们就愿意工作,并排只按工作的时间取得报酬。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后两种劳动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企业的雇员。不具有雇员身份的劳动者对雇主往往很有吸引力,因为可以减少管理和其他经济负担。单从工作的内容上看,后两种劳动者所做的工作也常常是企业事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拿医院的清洁为例,过去医院都是雇佣清洁工来做这项工作,并且还要雇佣专门的管理者进行监督。而近些年,医院则与清洁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清洁服务或是将以前的清洁工作为一个整体,同他们的代表签定合同。显然,清洁工不再是医院的雇员了,但是清洁工作对医院的正常运作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一体化认定法在这里显得无能为力了。
3. 多因素认定法(Multi-factor test)
60年代开始法院采用了一种多因素认定方法,他们把所有与合同相关的因素都考虑进来,衡量这些因素的权重从而作成最后的决定。在“市场调查公司诉社会保障部”(Market Investigation v.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一案中,考克法官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范例。他提炼出以下几个因素:1)劳动者是否提供私人劳动;2)雇主能否有效控制雇员的工作,虽然这一点已不再作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但它无疑是总要考虑的因素;3)是由雇主还是雇员提供工具和设备;4)劳动者是否雇佣自己的帮手;5)如果有财务风险的话,劳动者承担了多大风险;6)劳动者对投资和管理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劳动者能否通过更努力的工作直接获利。
1968年的“锐迪混凝土公司诉国家养老保险部”(Ready Mixed Concrete v.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是多因素认定法的典型案例。锐迪公司制定了一个产品装运计划,让一个由个体司机(owner-driver)组成的车队把混凝土运给顾客。问题就在于这些司机是不是公司的雇员。如果是的话,公司就与责任为他们交纳国家保险金,而公司则认为他们是个体劳动者,正象当初在书面合同中规定的那样。在这个案子中相关的因素有哪些首先司机是卡车的所有者,他们必须用自己的钱来维修卡车。卡车是个体司机从锐迪的附属公司那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并且车身都涂上公司统一的图案,并且公司指挥他们进行维修,指定具体维修点。另外,司机们只能为锐迪公司工作,而不能为其他人服务;第二,至于提供私人服务,司机可以授权其他称职的司机代替完成工作,但是公司也有权坚持司机本人完成;第三,公司对个体司机的控制问题。司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并且可以选择自己的行车路线。 但他们必须做到当公司需要他们的时候能找到他们,并且象雇员一样服从合理的指令;第四,至于收益和损失的奉行,实际上司机获得的是典型的个体劳动者的报酬,但也同计件工人和按销售额百分比计算佣金的销售代表相似。但无论如何,他们都能得到一份年度最低工资。法官认为,正象雇主所主张的那样,司机是在独立进行装运,这与事实没有什么不符。但有许多人提出,如果法官从问题的反面出发来想司机是作为雇员提公司工作,这与事实也没有什么不符。是的,司机的确可以授权他人代理,提供私人劳动这一基本要求似乎已不存在了,但事实上,公司有权要求司机提供私人劳动,司机只是在理论上,在广义范围内有权让他人代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这种多因素认定法揭示了并没有一系列明确、必要而又充分的条件来认定雇佣合同。私人劳动是必需的,但是并不适用于区分雇员和个体劳动者。对于上面所提到的因素,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合同存在的结论之前,也不清楚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来了。雇佣合同由一组因素构成。如果认为雇佣合同包含A至E五个因素,那么某个合同可能只有A、B、C三个因素,而没有D、E;另一个合同可能只有D、E或A、C而缺乏其他因素,所有这些合同都能成为雇佣合同。这就使得出一个结论更加困难,但是我们最好还是接受这种观点,因为要寻找一个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将是徒劳。
4. 公共利益认定法
1976年“福格森诉约翰ž德森公司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对雇佣合同的认定似乎又有了新的想法。原告福格森是一名建筑工人,他从被告建筑工地的屋顶上摔下来受了伤,因为屋顶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如果原告是个体劳动者,他就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而不能起诉公司取得赔偿。通常情况下,建筑行业工人的报酬没有扣除税款和国家保险金,这种报酬机制建立的基础就是建筑业工人是个体劳动者,他们要对自己的扣减额承担义务。然而原告是作为一名非熟练劳动力被雇佣的,并且受到工地负责人的控制,如果他需要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的,并且按小时取得工资。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当事人给合同贴上什么标签,其实质都是雇佣合同。
这个案例,表面上法院还是用多因素法认定雇佣合同,但实际上指导思想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发现当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原告认定为雇员。这有一点在上诉法院对“雷恩诉赛如风公司”案(1995)的判决中明确体现出来。原告雷恩也是一名建筑工人,他有自己独立的业务,但是由于工作量小,所以同时受雇于被告公司。这个公司本来就不愿意对雇员程度责任才招收象雷恩这样的按日计酬的临时工。雷恩在给一所房屋铺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了伤。他认为公司未能为他安全工作提供脚手架,这是公司的疏忽。而公司则认为雷恩不是公司的雇员,不能取得工伤赔偿。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提到90年代中期的雇佣关系与以往已有了很大的差别,越来越多的临时工,越来越多的个体劳动者和灵活的用工形式,使传统的认定方法难以适用。“当涉及到劳动安全这一问题时,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这里就有一个真正的公共利用存在”。法官的话给法院的判决定下了一个基调,虽然雷恩有自己的义务,并要自行交纳税金,工作时也没有受到监督,并且只承担特定的工作,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是个体劳动者,在法院看来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依据短期雇佣合同工作的人,因此雷恩是为公司工作,所以认定雷恩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演变的轨迹。最初,法院总是试图设计并套用固定的认定标准,但是无论怎样费尽心机都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意识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虽然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但却无法忽视大量存在合同性质不确定的现象。这种不确定性最容易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依据公共利益原则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原载《劳动保障通讯》2002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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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现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及《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促进住宅商品化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备下列条件的开发企业,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2.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一切结算业务;
3.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条 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开发企业为完成开发任务所需要的周转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
大、中城市的住宅建设;结合住宅建设的旧城改造;出售给个人的商品房建设。

第二章 贷款依据和原则
第四条 借款企业应按开发小区或项目申请贷款,并提出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贷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开发小区或项目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2.小区内规划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
3.有计划机关或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
4.以销定产,定向开发,预售房屋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
5.预收定金和预收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6.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企业的贷款申请和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认真审查和评估,按照"择优发放"的原则,在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借款企业可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备有足够代为偿还借款的财产和财力。借款企业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七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审查评估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和阻止收回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和保证条款等(合同参考格式附后)。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意见即行失效。
第十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经办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按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如果用款中途有变动时,借款企业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经办行审查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用款,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商品房贷款一般为一年;土地开发贷款一般为二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如下:
贷款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息为6.6%;
贷款期限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月息为7.2%;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并经督促仍不归还的,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必要时,经办行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借款企业作为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变价偿还,或由保证人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企业销售商品房和收取土地开发费,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的规定,建设银行要监督执行。
建设银行要配合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土地开发取费标准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1.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
2.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进行补偿贸易;
5.违反财经纪律;
6.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业务报表、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对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宜如有异议,可以向经办行或其上级行提出。有关行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帮助借款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协助筹措开发资金,选择施工队伍,审查工程预(决)算,进行招标、评标工作,协助解决施工、销售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促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合同(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经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_______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资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即自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每季结算一次。
四、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五、甲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
六、保证人愿按《贷款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七、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
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二: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参考格式)
───────┬────────────────────┬────┬───────
企业名称 │ │地 址│
───────┼────────────────────┼────┼───────
成立日期、 │ │ │
批准文号及 │ │主管部门│
营业执照字号│ │ │
────┬──┴────┬─────┬────┬────┴──┬─┴──┬────
小 规│ 开发小区 │开发土地 │房屋开发│ 其 中 │总 投资│预 计
区或 │(或项目) │ │面 积├────┬──┤ │开、竣工
开项 │ 名 称 │ (亩) │ (m) │ 住 宅 │套数│(万元)│日 期
发目划│ │ │ │ (m)│ │ │
├───────┼─────┼────┼────┼──┼────┼─────
│ │ │ │ │ │ │
────┼───────┴┬────┴┬───┴────┼──┴──┬─┴──┬──
建准 │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地 │其中:菜地│拆除旧屋│三材
设 │ 规 划 │ │ │ │ │
前 │ 批准 文号 │开发 计划│ (亩) │ (亩) │ (m) │准备
期备 ├────────┼─────┼────────┼─────┼────┼──
│ │ │ │ │ │
────┼────────┴─────┴────────┴─────┴────┴──
│1.
现 │2.
有来 │3.
资源 │4.
金 │5.
────┼─────────────────────────────────────

申 额│
请 度│
贷 及│
款 说│
明│
────┼────────────────────┬──┬─────────────
还 及│ │附等│
款 资│ │开文│
时 金│ │发件│
间 说│ │方资│
明│ │案料│
────┼────────────────────┼──┼─────────────
申 │ │负签│
请 公│ │责章│
企 章│ │人 │
业 │ │ │
────┴────────────────────┴──┴─────────────
续表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提出单独
的调查报告。

附件二: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办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有关事项,建设银行1984年12月28日印发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中曾有原则性的规定。近一年多以来,这项贷款发展很快,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工作发展的要求;同时,在此期间丰富的实践经验,也需要在制度中得到反映。因此,总行制定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践经验,《办法》有以下四项主要内容:
一、加强贷前调查,促进开发建设决策正确。同一切商品一样,商品房必须适销对路。但是,商品房固着于一定土地上,价值又较大,不能等到建成以后,进入市场接受检验。这就特别要强调预测,做到开发决策正确无误。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实践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有的商品房建成以后,由于各种原因,销路不畅,甚至无人购买,从反面也说明这一环节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办法》规定,借款企业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提出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除了注意开发建设要符合国家计划管理和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外,一定要围绕适销对路这个中心进行认真的审查评估,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论断,然后择优发放贷款。这是银行贷款的首要一着,也是开发企业经营成效的关键,是开发企业和建设银行必须通力合作首先要解决好的重要问题。
二、坚持以销定产。商品房销路好,是商品房开发决策正确的集中体现。在当前住宅紧张的情况下,各地商品房普遍实行预售办法,预收一定的定金和购房款,有利于商品房的顺利开发,购房单位和个人一般也是满意的。根据这种情况,《办法》作了以销定产的规定,要求预售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预收定金和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三、坚持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为辅。开发土地和商品房需要相当数量的资金,单靠银行贷款是不可能满足需要的。出路在于筹集潜力很大的社会资金,特别是引导人民群众手里的资金流向商品房,既可以回笼货币,也有利于改善人们的消费结构。近年来,凡是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只起"拾遗补缺"作用的地区,开发资金都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规定,贷款只作为开发周转资金的补充,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四、贷款必须有借有还。有借有还,是银行贷款必须坚持的一条原则。这是因为,就银行一方而言,有利于保证贷款基金完整无缺,不断周转运用,支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就借款企业一方而言,有利于权责结合,使企业既有动力又有压力,从而促使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为了发挥贷款应有的经济机制的作用,《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借款的保证,或者由具有代偿贷款能力的法人为保证人;同时,对逾期贷款还作了加计利息的规定。
以上四条,是这项贷款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所必须坚持的原则,集中到一点,就是要促进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衡量银行贷款成效的基本标准,也是包括开发企业在内的各有关方面的共同要求,因而《办法》的施行,必将取得各方面的积极合作和大力支持。
《办法》是按全国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办法》中的一些条文作了带有灵活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贯彻执行。应当注意,灵活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原则,要实事求是,而不能离开原则自行其是。
此外,预收商品房定金和售价款,一定要以房源落实为前提,为期宜短不宜长。要严禁买空卖和投机取巧的行为。开发企业必须恪守信用,确保信誉,建设银行也要进行监督。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

教社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促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重要意义

  1.开展科学有效的科研评价,是推动科研管理创新,优化研究资源配置,构建现代科研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新时期新阶段,以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改进科研评价,对树立良好学术风气,提升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建设高等教育强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近年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工作在探索中前进,在改进中发展,有效调动了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力推动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但与时代和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注重理论创新和实际应用价值的质量评价导向有待进一步强化;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分类评价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科学合理、诚信公正的评价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内容的评价方法亟待根本扭转;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门户之见等不良现象亟待有效遏制。因此,必须把改进科研评价工作作为一项紧迫任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健康发展。

  3.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激发研究活力为根本,以提升研究质量为导向,以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为重点,以改革体制机制为动力,完善评价标准,健全评价制度,规范评价办法,构建评价体系,为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4.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质量为先,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确保评价活动在阳光下运行;坚持价值性与科学性、民族性与国际性、继承积累和探索创新的统一,更好地发挥科研评价对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导向、激励与诊断作用。

  二、确立质量第一的评价导向

  5.切实强化评价的质量意识。要牢固树立科学的质量观,正确把握数量和质量的辩证关系,将创新和质量导向贯穿于科研评价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从根本上改变简单以成果数量评价人才、评价业绩的做法,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和研究水平不断提升,推动优秀人才和精品力作不断涌现。

  6.严格遵循评价的质量标准。要以遵循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为最终标准,以服务国家需求、引领学术发展的实质性贡献为取向,严格坚持政治标准与学术标准的统一,更加注重研究成果的学术原创性和实际应用价值,切实推进理论与实际结合。把是否发现新问题、运用新方法、使用新资料、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形成新对策等作为衡量研究成果质量高低的主要内容。

  7.大力推进优秀成果和代表作评价。研究成果是研究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判断研究人员、项目、团队、机构绩效和水平的根本依据。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要坚持以研究成果为主要评价对象,大力推行优秀成果和代表作评价等各种有益做法。要科学设置考核周期,引导研究人员潜心钻研、铸造精品,力戒过多过繁的评价;合理确定评价时限,使研究成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杜绝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充分尊重研究成果所有参与者的实际贡献,破除学术合作的制度壁垒。

  8.正确认识《科学引文索引》(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SCI)、《艺术与人文引文索引》(A&H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等引文数据在科研评价中的作用,避免绝对化。摒弃简单以出版社和刊物的不同判断研究成果质量的做法。对研究成果的具体贡献和不足之处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力戒虚假浮夸。

  三、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评价

  9.建立健全分类评价标准体系。要针对人员、项目、机构、成果等不同评价对象,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等不同研究类型,论文、著作、教材、研究报告、普及读物、非纸质出版物等不同研究成果形式,建立健全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特点的分类评价标准体系。

  10.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研究成果。基础研究应坚持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研究成果要在思想理论上有所创新,传承文明上有所贡献,学科建设上有所推动。应用对策研究应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研究成果要在提升国民素质上有所作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党和政府提供决策服务上有所建树。

  11.合理运用恰当的评价方式。要深刻认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评价的复杂性,准确把握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坚持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协调、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相衔接、当前评价和长远评价相补充,增强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四、完善诚信公正的评价制度

  12.加强评价制度建设。完善评价答辩制度、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反馈制度、申诉制度、举报制度和回溯评价制度,确保评价活动规范有序。健全以随机、回避、轮换为基本原则的专家遴选制度,大力推行匿名评审、署名评价,建立健全评价专家信誉制度、问责制度。建立评价结果的公布和共享制度。积极探索“非共识”研究项目和成果的评价制度。

  13.完善以同行专家评价为主的评价机制。突出专家与同行在科研评价中的主导地位,注重发挥“小同行”的重要作用。健全同行会议评价与通讯评价工作机制,加强对同行评价的社会监督。根据不同学科的发展实际,积极稳妥地引入海外同行专家评价。通过多学科同行联合评价、相关学科分别评价等方式开展跨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领域的研究评价。积极探索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相应研究成果受益者参与的评价机制。

  14.推动评价活动更加简约高效。优化评价过程,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减轻被评机构和人员的负担。切实增强各类评价的相互协调,增强评价结果的共享性,避免围绕同一评价对象、相关评价主题,在相近时间范围内多头开展评价的现象。

  五、采取有力措施将改进科研评价工作落到实处

  15.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哲学社会科学的特点和规律,充分认识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对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意义,将改进评价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要统筹协调评价制度与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科研体制的改革,积极开展评价改革试点。要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科研评价中的重要作用,动员各方力量,为提高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提供保证。

  16.深化研究,强化支撑。充分发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以及有关学会、协会等学术组织的作用,加强评价理论和政策研究,提高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加强同行专家和评价结果等数据库建设,提高评价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探索建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介评价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引导评价机构规范运行、相互协作、健康发展。

  17.端正学风,优化环境。反对各种简单化的科研排名,维护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严肃性。规范高等学校出版社和学术期刊管理,切实把好研究成果出版与发表的关口。鼓励开展健康的学术批评,营造尊重创新、宽容失败、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学术环境,有效防止学风不正、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以优良的学风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健康发展,以科学的评价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良学风的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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